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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磊交通肇事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开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27年6月3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开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27年6月3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华培鑫,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西华县清河驿乡李新行政村任庄。

辩护人李鹏翔,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海亮、王早上,该公司员工。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依法对被告人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4年7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撤回对被告人高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诉申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华培鑫、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鹏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海亮、王早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豫A639XP号面包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八大街交叉口向西200米处时,与沿经北六路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基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肇事车辆豫A639XP号面包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十二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民事赔偿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抢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答辩称愿意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对原告人进行赔偿,并就其行为对原告人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刑事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民事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29860.73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另肇事车辆豫A639XP号面包车于2013年5月23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一万元,死亡赔偿限额为十一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高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即被告人高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先行支付赔偿款十九万四千元,剩余赔偿款于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被告人高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十九万四千元,并出具对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毛某某、姬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10报警服务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高某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高某家属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高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肇事车辆豫A639XP小型普通客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十一万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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