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828号 |
原告王新付,男,1963年5月4日生。 被告徐广军,男,1964年2月14日生。 原告王新付诉被告徐广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闯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付、被告徐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付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东工地上干活。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钱,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广军支付所欠工资895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广军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我都认账,现在我也一直在要账,暂没有经济能力还。 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原告王新付受雇于被告徐广军在其承包的山东工地上干活,被告徐广军下欠原告王新付劳动报酬8956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徐广军为原告王新付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王新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广军给付劳动报酬89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欠条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徐广军对欠原告王新付劳动报酬895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王新付要求被告徐广军支付劳动报酬8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新付劳动报酬8956元。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广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闯开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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