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614号 |
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女,1973年12月6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女,1963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金廷,男,1961年9月9日生。系张明枝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诉称,2014年4月23日7时,被告张明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25省道靠公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我的电动两轮车损坏。我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138.18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38.18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6408.18元,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停车费26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560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辩称,我方也有损失,双方的损失按医疗费相互抵消。 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反诉称,2014年4月27日,7时许,我骑着借的电动三轮车带着外甥女回家,由北向南上省道325左转行驶,路口离俺家很近,没有必要转弯靠右行驶,所以我靠左行驶很慢,看到被反诉人骑电车过来,我就站住了,并打喇叭提示被反诉人。交警队错误办案偏向对方,本来该被反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却让我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伤情比被反诉人还重。被反诉人应该承担我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本项合计19900元×70%=9870元;赔偿三轮车修理费1000元、停车费660元、施救费600元,本项合计2260元×70%=1582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辩称,反诉人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我方无法承担,按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三次住院我方只承认第一次住院是事故引起的,后两次应该和事故无关。对第二项要求,被告应提供相关票据,我方承担30%的责任。 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四所楼镇王景阳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豫325省道丁字路口左转弯沿豫325省道靠公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景阳村路口东侧时,与相对方向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明枝、王红霞受伤。当日,原、被告均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面部皮肤及皮下软组织撕裂伤、3.左脚背部皮肤及软组织撕裂伤”,于5月3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130.18元,误工费为232.20元(8475.34元÷365天×10天),护理费为795.64元(29041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为200元(20元×10天);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被诊断为“1.前额部顿挫伤、2.冠心病心绞痛型?”,于4月25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975.70元,误工费为46.44元(8475.34元÷365天×2天),护理费为159.13元(29041元÷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元×2天),营养费为40元(20元×2天)。于4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再次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冠心病?、2.心脏神经官能症”,于5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07.06元。于5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入四所楼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冠心病”,于5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94.60元(农合补偿2665.60元)。于5月5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5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支付停车费260元。于5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支付事故拖车费300元。于5月22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所有的电动摩托车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值为670元,花去评估费100元。现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68.18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52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原、被告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停车费、拖车费收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负次要责任,张明枝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向相关单位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应对事故造成的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的70%即4891.61元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应对事故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的30%即684.38元予以赔偿。对张明枝自201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4日在通许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花费及在四所楼镇卫生院的治疗花费,因无证据证明该诊疗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所提交维修记录单一张,因无相关车辆信息及未加盖维修单位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各项损失共计4891.6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各项损失共计684.3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的其他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承担2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承担3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红霞承担3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枝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代理审判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张远志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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