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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花英与孙坤、杨新光、孔汉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李花英,女,汉族,1961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其成,男,汉族,1959年2月14日生,系原告李花英的丈夫。 被告孙坤,男,汉族,1988年3月7日生。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李花英,女,汉族,1961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其成,男,汉族,1959年2月14日生,系原告李花英的丈夫。

被告孙坤,男,汉族,1988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鲁家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新光,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生。

被告孔汉民,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花英诉被告孙坤、杨新光、孔汉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荥交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花英、被告孙坤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9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荥交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其成、刘超,被告孙坤委托代理人鲁家奇、被告杨新光和被告孔汉民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花英诉称:2011年11月6日19时30分,被告孙坤驾驶豫AH2079面包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居家快捷酒店门口,撞倒由北向南从加油站下班横过郑上路回家的原告李花英。后被告杨新光驾驶的套牌机动车又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被告孙坤负同等事故责任,被告杨新光和原告李花英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损失,已经通过先期诉讼处理,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荥交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494.6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方继续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后续医疗费1250元(700元+550元)、误工费20801元(61元×341天)、护理费816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32.8元(18天×64.8元×2人)、出院后护理费5832元(90天×64.8元×1人)]、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90974元(18194.80元/年×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4789.8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74789.8元。该174789.8元损失,首先由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1万元范围内(1万元医疗费已向原告支付)承担责任;剩余部分64789.8元,由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肇事车车主孔汉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扣除孔汉民已承担的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2850元也应该扣除)承担,被告杨新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2850元,由孙坤承担50%为1425元,其余的由被告杨新光和孔汉民按25%的比例承担712.5元,其余712.5元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孙坤辩称:同意按照原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新光、孔汉民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和标准过高,但同意按照原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杨新光和孔汉民是亲属关系,孔汉民是私自套用别人的作废机动车牌照,被套牌人不知情。事故当天,杨新光借用孔汉民的套牌车。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两辆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和另一辆套牌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均等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定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法院也应该认定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多赔偿的部分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车主孔汉民和杨新光有追偿权利。另外,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过高,应该是2万元左右,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孙坤负同等责任,被告杨新光与原告李花英负事故同等责任。

第二组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交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1.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民事责任承担;2.原告本次起诉的事项是第一次起诉中未处理的赔偿项目。

第三组证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套,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时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护理人员王其成、王亚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王其成、王亚伟是原告护理人员。

第五组证据:王其成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王其成与李花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荥阳市索河办龙湖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用于证明王其成与李花英在荥阳市城区居住,王其成与李花英系夫妻关系,李花英、王亚伟是城镇居民。

第六组证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一份,用于证明1.李花英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四处十级;2.支出鉴定费700元;

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费2000元。

第八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两张数额共计1250元,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在河南省职工医院进行鉴定检查,支出鉴定检查费550元。

被告孙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龙湖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一个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另一个是没有写居住期间,其余同一审开庭质证意见。

被告杨新光、孔汉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孙坤代理人的意见,李花英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其是农村户口而非城镇户口,认为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就其承担超出两份交强险份额部分可以向孔汉民追偿,但是不能向杨新光追偿,精神损失费应该在2万元左右。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过长。

被告孙坤、杨新光、孔汉民、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八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方对其中的城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王其成与李花英结婚证复印件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荥阳市索河办龙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相互印证,原告与其丈夫的城镇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于1999年,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该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有较大证明力,被告方有关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结合被告方有关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坤驾驶豫AH2079面包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居家快捷酒店门口,撞倒由北向南横过郑上路的原告李花英。后被告杨新光驾驶套牌轿车又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花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1]第01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被告杨新光共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伤:右肱骨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盆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折、右侧颌面部撕裂伤;3、双肺胸腔积液、双肺肺挫伤;4、脂肪肝;5、高血压。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其出院医嘱有“院外继续用药”等内容。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有相应交通费支出。

被告孙坤驾驶肇事的豫AH2079面包车,系其家庭的机动车,该机动车的车主系其父孙富茂。孙富茂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该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

被告杨新光驾驶肇事的套牌轿车,系借用被告孔汉民的车辆,该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孔汉民。被告孔汉民未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荥交民初字第19号一审民事判决,确认了本案的侵权事实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判决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判令被告孙坤、被告杨新光及被告孔汉民各承担相关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原一审诉讼当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4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肱骨骨折,行钢板内固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副韧带撕裂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9.88%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颌面部撕裂伤、面部遗留11CM纵条状疤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支付医学检查等司法鉴定费合计1250元(550元+7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上公交认字[2011]第01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两辆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其中被告孙坤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新光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明确要求孙坤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H2079面包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1万元范围内(1万元医疗费已向原告支付)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汉民作为本案套牌车辆的车主,明知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仍出借其车辆给被告杨新光使用,被告孔汉民有过错,应对被告杨新光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为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系投保义务人的法定义务,被告孔汉民系被告杨新光驾驶的肇事套牌轿车车主,孔汉民未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应责任;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被告杨新光驾驶的套牌轿车的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 后续门诊医疗费700元、误工费20801元(61元×341天)、护理费816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32.8元(18天×64.8元×2人)、出院后护理费5832元(90天×64.8元×1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鉴定费用1250元、伤残赔偿金90974元(18194.80元/年×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3289.8元。

上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289.8元,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损失合计140439.8元,依据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在1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余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10000元;原告的后续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用损失合计2850元,以及上述误工费等五项损失所余的30439.8元,共计33289.8元,结合原告诉请,因被告孔汉民未为其肇事的套牌车投保交强险,孔汉民应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439.8元,被告杨新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后续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用合计285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原告诉请,由被告孙坤赔偿50%为1425元,其余的1425元由被告杨新光和孔汉民按25%的比例赔偿712.5元,其余71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11万元,被告孙坤应赔偿原告1425元,被告杨新光和孔汉民应连带赔偿原告31152.3元(30439.8元+71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花英本案损失共计一十一万元。

二、被告孙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花英本案损失共计一千四百二十五元。

三、被告杨新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花英本案损失共计三万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三角;被告孔汉民对被告杨新光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花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原告李花英负担588元,被告孙坤负担1924元,被告杨新光负担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明洲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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