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一终字第23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清泉,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有福,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现军,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瑞发汽车运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法定代表人彭动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路佳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永年县。 负责人王双利,经理。 孟有福与王现军、永年县瑞发汽车运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永年县路佳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路佳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有福于2014年1月1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269656.22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408535.55元;3、被告对原告赔偿负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清泉;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秋林;孟有福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现军、瑞发公司、路佳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8时20分许,王现军驾驶冀DC7443(挂冀DCC9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309省道大虹桥行曲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并造成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现军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案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现军,冀DC7443 “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公司为瑞发公司(登记车主),(挂冀DCC93)挂车挂靠公司为路佳运输队(登记车主)。冀DC7443 “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300000元)。冀DCC93挂车在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5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武陟县大虹桥乡东温村小学教师,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9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并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124天,支出医疗费222006元。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该事故中原告的新日牌电动车受损,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89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现军已支付原告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9日8时20分许,王现军驾驶“瑞发公司”冀DC7443(挂冀DCC9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309省道大虹桥行曲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并造成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现军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案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现军,冀DC744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公司为瑞发公司,(挂冀DCC93)挂靠公司为路佳运输队。原告要求被告王现军、瑞发公司、路佳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为222006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为29208.89元,伤残赔偿金为286196.68元,车辆损失890元。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为54179.57元,结合鉴定结论及案件事实,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案件实事,为必然发生费用,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案件事实,酌定为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为618561.14元。因冀DCC93挂车在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冀DC7443 “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被告王现军和瑞发公司、路佳运输队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就原告在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70445元,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2044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27671.14元,由被告王现军和瑞发公司、路佳运输队承担责任。因被告王现军已支付原告150000元,扣除被告王现军应承担的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27671.14元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9426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现军多支付原告111512.86元,该款应从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420445元中扣除,由被告王现军和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另行结算,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8932.14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170445元;2、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308932.1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82元,由原告负担1156元,被告王现军负担9426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现军负担。 人保财险邯郸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孟有福四级残疾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被上诉人孟有福提供的入院病历材料显示,被上诉人在治疗后期及出院,病例均记载“神志清,精神可”,由此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孟有福并没有鉴定伤残那么严重,并且病例材料中并没有关于记载被上诉人孟有福IQ方面的内容,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属于“无源之水”;2、我方经过医生严格审核,被上诉人孟有福最高达到九级伤残;3、本案中,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是“法医临床鉴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孟有福的伤病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这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鉴定业务范围,该机构不具有关于被上诉人孟有福精神疾病方面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我方申请法院重审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孟有福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二、本案中,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明显不公,被上诉人孟有福在此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孟有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没有下车推行车辆,具有明显过错,事故科认定被上诉人孟有福无责任不当,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孟有福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请求: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孟有福四级残疾没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孟有福出院后无需后期护理;2、本案中,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明显不公,被上诉人孟有福在此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孟有福承担。 人寿财险邯郸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的上诉意见。 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孟有福为四级伤贱,认定依据为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结果,该中心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不具备鉴定资格,其鉴定结果没有明确的标准和依据,与孟有福实际伤残等级不符。根据孟有福的病例和伤病情况反应来看,其伤残状况仅仅符合九级标准,远末达到四级伤残标准。以上所述,孟有福的护理级别及期限也无相关依据,不应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答辩称:同意人寿财险邯郸公司的上诉意见。 孟有福答辩称:二上诉人没有明确诉讼请求。给孟有福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机关是本案当事人共同确定的,关于孟有福的精神鉴定是国家确定的精神医疗机构进行的,该鉴定是合法的。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也没有提出复核,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孟有福四级伤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需要后期护理?2、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孟有福是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 对该争议焦点,人寿财险邯郸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孟有福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现军驾驶“瑞发公司”冀DC7443(挂冀DCC9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有福不负事故责任。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王现军虽持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人保财险邯郸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人保财险邯郸公司上诉称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明显不公,孟有福在此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孟有福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双方共同协商由法院委托,上诉人未有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孟有福四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5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2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