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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绿兴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治安因与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张建军、孙宗锁、孙双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绿兴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高龙镇郜寨村。 法定代表人:孙双锁,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祥,男,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绿兴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高龙镇郜寨村。

法定代表人:孙双锁,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祥,男,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安,男,汉族,1947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曲鸿飞,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辰,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张泽培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嫩英,女,汉族,1944年3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泽培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阁,女,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张泽培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朋,女,汉族,1977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张泽培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宗锁,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双锁,男,汉族,1966年5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偃师市绿兴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兴合作社)、张治安因与被上诉人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张建军、孙宗锁、孙双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于2013年11月29日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张建军、张治安、孙宗锁、孙双锁、绿兴合作社赔偿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866.7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张建军、张治安、孙宗锁、孙双锁、绿兴合作社承担。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了(2013)偃民九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绿兴合作社、张治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孙双锁、委托代理人孙春祥、蒋建威,上诉人张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鸿飞,被上诉人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被上诉人张建军、孙双锁到庭参加了诉讼,孙宗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绿兴合作社是经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孙双锁是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孙宗锁(孙双锁之兄)是该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绿兴合作社2013年种植的花生收获后,田地里的花生秧需要清理,该合作社以每亩50元的价格对外承包,由孙宗锁负责,2013年9月4日,张建军联系到该活后与张治安一起到花生地拉花生秧,当晚,张治安找到张泽培(1939年7月11日出生)约好一起干活,第二天,张建军带自己的拖拉机与张治安、张泽培开始一起去拉花生秧,并约定分配方法:张建军的拖拉机算1个人与他们3人按4份分,多劳多得。2013年9月7日,在绿兴合作社的花生地,张泽培上到张建军的拖拉机上装花生秧时,从拖拉机上掉下摔伤,张泽培被送至偃师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骨折;2、左肩胛骨软组织伤。住院2天,陪护二人,花去医疗费694元。同月9日,张泽培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骨折;2、颈髓损伤。住院11天,陪护二人,花去医疗费47602.46元。同年9月11日,张泽培在洛阳万家康药业有限公司购药1160元。2013年9月20日,张泽培出院回家,并于当日去世。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泽培被送至偃师市第二人民医院时,孙双锁给付医疗费500元。以上事实,由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偃师市大口镇经周村村委会证明、张泽培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各1份,绿兴合作社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张,张建军、张治安的证明1份,赔偿清单1份,偃师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单据2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偃师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1份,洛阳万家康药业有限公司发票1张;张建军提交的张治安写的证明1份;孙宗锁、孙双锁、绿兴合作社提交的偃师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收据5张,录像资料1份,证人李宗普、孙敬川、孙宏勋出庭作证;根据张会辰的申请,该院调取绿兴合作社工商资料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泽培在绿兴合作社的花生地从张建军的拖拉机上掉下摔伤,并最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因张泽培已死亡,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作为其继承人可依法提起诉讼。张建军联系到清理花生秧的活后,张治安与张泽培一起提供劳务,并约定分配方法,三方即形成松散型合伙体,在提供劳务时,张泽培已超过74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不顾自身能力,仍然上到拖拉机上装花生秧,不注意劳动安全,对自身安危过于自信,导致此事故发生,故张泽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以40%为宜;张建军、张治安作为共同提供劳务者,未考虑张泽培的年龄、劳动能力等问题,在张泽培上拖拉机装花生秧时对安全注意义务未予提醒,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张建军承担30%、张治安承担15%为宜。绿兴合作社与张建军照头,其疏于管理,致使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以15%为宜。孙双锁是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孙宗锁作为该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对外承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可不承担责任。关于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主张的损失:医疗费49456.46元,有相应票据在卷资证,对此,该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张泽培系二人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护理费计算为1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20元/天、1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260元、130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5149.64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101.5元。交通费,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主张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其居住地、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为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主张50000元过高,该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综上,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主张的损失共计133834.4元,其中应由张建军承担40150.32元,张治安承担20075.16元,绿兴合作社承担20075.16元。但孙双锁已给付的500元应当从绿兴合作社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张建军赔偿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各项损失40150.32元。二、张治安赔偿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各项损失20075.16元,三、偃师市绿兴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各项损失19575.16元。四、驳回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承担380元,张建军承担285元,张治安承担142.5元,偃师市绿兴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142.5元。

宣判后,绿兴合作社、张治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绿兴合作社上诉称:绿兴合作社与张泽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绿兴合作社无义务也无权利管理合伙事务,张泽培在进行合伙事务中死亡与绿兴合作社无关。如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认为绿兴合作社存在侵权,应提供证据证明绿兴合作社存在过错,与张泽培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绿兴合作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对绿兴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治安上诉称:绿兴合作社与张建军、张治安、张泽培之间是雇佣关系,张建军只是召集人,召集张治安、张泽培给绿兴合作社干活,工作内容受绿兴合作社要求和指示,劳动过程也受绿兴合作社监督和约束。绿兴合作社和张建军说好每亩50元钱,形式上好像符合承揽关系的报酬支付方式,实质上张治安等获得的仅仅是劳动力的成本。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个人劳务关系是自然人相互之间为完成劳务活动而约定的劳务协议,本案绿兴合作社是法人,张治安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治安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会辰、张嫩英、张俊阁、张俊朋辩称: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完全正确,张建军、张治安、张泽培均是为绿兴合作社提供劳务,张泽培系在为绿兴合作社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张泽培虽然年龄偏大,但是手脚灵便,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张泽培承担40%的责任偏高。绿兴合作社作为受益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建军、张治安在共同提供劳务过程中,在张泽培上拖拉机装花生秧时对安全注意义务未予提醒,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张建军辩称:张建军与张治安、张泽培到绿兴合作社提供劳务,劳务费都一样,张建军没多拿一份钱,张泽培从三轮车上掉下,张建军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乡亲和友情关系,张建军同意在人道主义的基础上给予张泽培家属适当经济补偿。张建军对本案原审判决也有异议,准备上诉,但无力缴纳上诉费用,所以没有上诉。

被上诉人孙双锁辩称:同意绿兴合作社的上诉意见。

张治安针对绿兴合作社的上诉答辩称:张治安等三人干活是受绿兴合作社指挥的,绿兴合作社为三人提供了劳动工具,张建军、张治安、张泽培是为绿兴合作社提供劳务的,原审认定三人形成松散型合伙错误。

绿兴合作社针对张治安的上诉答辩称:张建军、张治安、张泽培与绿兴合作社不存在雇佣关系,张建军、张治安、张泽培与绿兴合作社无隶属关系,张治安、张泽培不是绿兴合作社叫来的,张建军、张治安、张泽培之间组成松散的合伙是自发的,不需要征得绿兴合作社同意。事实上绿兴合作社对清理花生秧事项的人员及安排组织既不知情,也不管理,究竟是张建军单独把活干完还是和其他人一块干完,具体分工、进度、内部分配方法绿兴合作社均不知情,故双方之间是平等关系,并非隶属关系。装卸工具均不是绿兴合作社提供,张建军自己提供运输工具拖拉机。张治安、张泽培也不与绿兴合作社结算,绿兴合作社只与张建军结算。绿兴合作社只关心清理花生秧的成果,并不考虑人员组织、具体实施的过程,双方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合伙人为处理合伙事务受伤,合伙人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个合伙人之间具有安全注意义务,三人安排七旬老人张泽培上拖拉机,这种疏忽大意的安排是导致张泽培从拖拉机上摔下致伤的直接原因,合伙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合伙人没有过错,按照最高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应由合伙人予以补偿。绿兴合作社不是合伙关系的当事人,没有任何补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绿兴合作社2013年种植的花生收获后,以每亩50元对外承包清理花生秧的活,张建军联系到清理花生秧的活后,又联系张治安、张泽培与其一起清理花生秧,三人约定分配方法,张建军的拖拉机算一人与他们三人按四份分,多劳多得。2013年9月4日,张泽培在绿兴合作社的花生地清理花生秧时从拖拉机上摔下致伤,并最终死亡。绿兴合作社上诉称其与张泽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绿兴合作社虽是与张建军联系,但其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15%责任适当。张治安上诉称张建军、张治安、张泽培与绿兴合作社之间是雇佣关系,张治安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绿兴合作社将清理花生秧的活儿以每亩50元交给了张建军,在具体干活过程中,绿兴合作社工作人员也并未现场进行进行具体指导和管理,张建军、张治安作为共同提供劳务者,未考虑张泽培的年龄、劳动能力等问题,在张泽培上拖拉机装花生秧时也未及时提醒,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由张建军承担30%赔偿责任、由张治安承担1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绿兴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200元,由上诉人张治安承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祖    萌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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