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琚某某,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 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琚某某在博爱县月山镇圪垱坡游泳池游泳后,发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放在游泳池边桌上的两部小米手机,遂二人预谋后将两部手机盗走,后刘某某将盗窃的小米2S手机以800元价格卖给同村的璩某某。另一部手机琚某某自用。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750元。 案发后,两部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并赔偿失主2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柏山派出所证明,博爱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小米手机购置单,收条,证人张某某、璩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琚某某预谋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琚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琚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被告人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邱敬堂 审 判 员 魏 贺 审 判 员 吴沁梅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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