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19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景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云,女,1954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宏飞,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原审被告:李少峰,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五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宏飞,被上诉人李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4时20分左右,李少峰驾驶豫CUF686号起亚牌轿车,沿偃师市岳滩镇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五羊摩托车厂西100M处,与前方同向安云驾驶的白天鹅牌三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安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3]第4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安云无责任。2014年1月14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偃价认鉴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安云车估损总值为819元,安云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安云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13日,支出医疗费、住院费11205.35元。医院出院证载明:“诊断:1、右手拇指骨折、2、脑震荡,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2014年3月20日,安云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放射费610.84元。安云提供护理人员赵小亲豫C6J226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称其护理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审另查明,李少峰之豫CUF686号车于2013年11月20日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少峰支付安云医疗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安云与李少峰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少峰应根据该事故认定赔偿安云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安云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李少峰赔偿。安云虽已近60周岁,但根据农村实际情况,误工费以200元酌定为宜;保险公司对安云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质证理由不予认定。据此,安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住院费1181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30)、营养费360元(36×10)、误工费200元、护理费3730元(37817÷365×36)、车辆损失819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安云住院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3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819元;二、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安云住院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56.19元;三、李少峰赔偿安云评估费100元;四、安云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付李少峰3500元。上述各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7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李少峰承担。 人民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四项安云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付李少峰3500元,超出安云诉讼请求,程序不当。二、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赔偿李少峰已经赔偿的3500元给安云,适用法律错误,安云无权对已经得到的赔偿再次主张,李少峰可到人民财险依据合同理赔。三、安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并仍然工作,原审酌定200元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安云不构成伤残,达不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五、原审认定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且所适用的标准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民财险赔偿安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56.19元、护理费742元、车辆损失819元,上诉费由安云、李少峰负担。 安云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李少峰作为肇事司机为安云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安云一审起诉标的中包含该3500元,原审判决安云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退付李少峰3500元并无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李少峰垫付的3500元并非赔偿款,安云是需要返还的,并没有重复要求赔偿。三、安云是农民,常年在家从事蔬菜种植和销售工作,不存在退休年龄之说,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又持续误工,实际误工费损失数千元。四、安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骨折部位出现畸形,右手功能部分丧失,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只有构成伤残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五、安云提交的赵小亲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营运证均能证明赵小亲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审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充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少峰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少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云受伤及车辆损坏,李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安云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判令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李少峰在事故后垫付的3500元医疗费,因安云在起诉时主张的赔偿额包含该3500元,因此原审判令安云在得到人民财险的赔偿后退还李少峰,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安云的诉讼请求。关于安云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安云受伤住院,侵害了安云的健康权,影响了安云从事日常工作的能力,原审判令人民财险赔偿安云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安云提交有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应证据,原审认定依据充分,人民财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人民财险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付爱丽 审 判 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
上一篇:李文鲜与河南江河中起重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