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8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文鲜,男。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江河中起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强,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江河中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文鲜系河南江河中起重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河一分公司)的职工,江河一分公司的经营地点在长垣县。2010年12月19日下午,李文鲜在江河一分公司承揽的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安装工程项目工地拆卸龙门吊时,龙门吊发生倒塌,造成李文鲜身体受伤,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为:尿道断裂、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先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26天,支出医疗费236456元。在李文鲜治疗过程中,江河公司给付李文鲜246000元。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豫(长垣)工伤认字(2010)36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文鲜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18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李文鲜的停工留薪期延长一年,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江河一分公司自2010年9月份起在长垣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为李文鲜参加工伤保险,当年参保工资额为850元。江河公司未提交已经为李文鲜参加养老保险的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劳动者因公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文鲜到江河一分公司工作,江河一分公司为李文鲜参加了工伤保险,李文鲜与江河一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李文鲜在从事劳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经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对李文鲜所受到的伤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江河一分公司已经为李文鲜参加工伤保险,李文鲜应当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满后的护理费均应当由长垣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向李文鲜支付(具体数额以长垣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算为准)。江河一分公司已停止经营,因该分公司系江河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应由江河公司承担。江河公司主张其已经给付李文鲜医疗费267000元,证据不足,李文鲜认可江河公司给付其医疗费246000元,应以李文鲜认可的数额认定,李文鲜共计支出医疗费236456元,江河公司已经全部垫付,不应当再给付李文鲜医疗费,对多给付的医疗费应当抵扣其他损失。李文鲜主张其工资数额为每月2000多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江河公司认为李文鲜每月工资为8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长垣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江河一分公司为李文鲜交纳工伤保险的工资数额为850元,应当以长垣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登记的工资数额计算李文鲜的相关损失。李文鲜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其停工留薪时间为2年,应按照2年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20400元(按每月850元计算,共计24个月,850元×24月),护理费26448元(按每年13224元计算,1人护理,计算2年,13224元×2年),江河公司应当给付李文鲜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共计46848元。江河公司多给付李文鲜医疗费9544元,应当扣除,故江河公司应当给付李文鲜37304元。江河公司没有提交为李文鲜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相关证据,故江河公司应当为李文鲜补缴养老保险并缴纳医疗保险。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江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文鲜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共计37304元;二、李文鲜应当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满后的护理费均应当由长垣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支付(具体数额以长垣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算为准);三、江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李文鲜补办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四、驳回李文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文鲜诉江河公司一案的受理费10元,江河公司诉李文鲜一案的受理费10元,均由江河公司承担 原审判后,李文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江河公司支付李文鲜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8120.25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8432.8元。事实及理由:原审依据江河公司为李文鲜虚假申报的向长垣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缴纳的工资基数850元计算李文鲜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错误。江河公司未提交为李文鲜实际发放工资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河一分公司已停止经营,江河公司经营地在郑州,且李文鲜生活在郑州,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应当依据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2961.75元核定。 江河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文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文鲜2010年8月入职江河一分公司,从事机械安装维修工作。李文鲜一审陈述称:“受伤前每月(工资)大概2000多不足3000元,不固定。工资是现金形式发放,李文鲜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江河公司陈述称:“截至事故发生时李文鲜去公司才三四个月,还在试用期内,工资每月800元。事故发生前为李文鲜发放过工资,但是工资表找不到了,电脑上显示造工资表的原件是每月800元”。长垣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证明》称“江河一分公司职工李文鲜自2010年9月在我医保中心参加工伤保险,当年参保工资850元。” 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1、江河公司支付李文鲜医疗费26714.64元。2、江河公司支付李文鲜停工留薪期工资68120.25元。3、江河公司支付李文鲜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4、江河公司从2013年1月开始按月支付李文鲜生活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5、江河公司从2013年1月开始按月支付李文鲜伤残津贴,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李文鲜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李文鲜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标准按照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2961.75元计算,与上述条文中“原工资”的规定明显相悖,不予采纳。对于李文鲜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双方主张不一致,李文鲜主张每月2000多不足3000元,不固定,江河公司主张每月800元。李文鲜受伤前工资支付记录表在两年保存期间内的,由江河公司负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故应由李文鲜对其原工资承担举证责任。除其本人陈述外,李文鲜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原审根据李文鲜的参保工资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原审对于李文鲜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报酬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李文鲜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李文鲜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等费用,因江河一分公司已为李文鲜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李文鲜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原审作出的长垣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支付李文鲜上述费用的判项不当,应予撤销。关于李文鲜与江河公司之间的其他社会保险争议,江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李文鲜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李文鲜提出的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原审作出的江河公司为李文鲜补办社会保险的判项亦应予撤销。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文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孙 峰 审 判 员 田泽华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琳 |
上一篇:新乡市北海砂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和刘保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