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一初字第36号 |
申请人新乡市北海砂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祖,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嶙,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保国,男。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乡市北海砂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砂浆公司)诉被申请人刘保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刘保国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 6月20日作出牧劳仲案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新乡市北海砂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裁决认定:刘保国曾用名刘世杰,2005年以前刘保国在北海砂浆公司的前身新乡市红旗区豫北锅炉厂工作,该公司从2002年10月至今厂名多次变更,但刘保国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明显变化。刘保国2013年5月23日,离开单位未再上班。之后刘保国经劳动争议仲裁诉至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5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另查明新乡市企业职工2014年失业金领取数额为992元/月。 仲裁裁决认为:刘保国在北海砂浆公司处工作期间,北海砂浆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是致使刘保国在2013年5月23日失业以后没有能够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原因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保国请求裁决北海砂浆公司赔偿24个月失业金损失23808元(新乡市最低月工资×80%×24月)的请求,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刘保国与北海砂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于2013年5月23日解除。刘保国从2014年4月份开始领取养老金。刘保国失业的时间为10个月。刘保国领取失业金的时间应当以10个月计算为准。调解不成。依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终局裁决:新乡市北海砂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保国10个月的失业赔偿金9920元(992元/月×10个月=9920元)。 北海砂浆公司申请称:刘保国自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失业是自身的行为造成,北海砂浆公司不应赔偿失业金。刘保国在仲裁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失业情形,要求失业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所做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裁决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刘保国辩称:北海砂浆公司未缴纳劳动保险,刘保国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仲裁委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以下情形时应当裁定撤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申请人称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北海砂浆公司支付刘保国10个月的失业赔偿金,依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款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北海砂浆公司的撤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北海砂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北海砂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白 玲 审 判 员 刘艳利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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