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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银星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玉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商初字第00283号 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学柱,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东亮,男,1969年6月4日出生。 被告新疆银星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发,任董事长。 被告张玉发,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商初字第00283号

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学柱,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东亮,男,1969年6月4日出生。

被告新疆银星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发,任董事长。

被告张玉发,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纺公司)与被告新疆银星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银星公司)、张玉发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纺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东亮、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玉发签订棉花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给二被告,二被告将收购的籽棉加工成皮棉后归原告所有。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协议,约定了二被告返还原告850万元收购籽棉款的有关事宜。在履行上述二份协议过程中,二被告因未及时返还籽棉款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另应补偿原告皮棉公定重量超过1.5%的部分折价1017691.66元。经原告核算,截止2014年5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559096.25元。现请求:一、二被告支付欠款559096.75元及利息34166.67元,559096.25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玉发签订棉花加工协议,双方约定了棉花加工的有关事宜。

2、棉花购销订单8份,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加工皮棉的数量、品级及每吨单价。

3、协议1份,证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850万元收购籽棉款协议,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

4、原料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对二被告交付的部分皮棉检验的公定重量及价格,2011至2012年度二被告检验皮棉的公定重量与原告检验皮棉的公定重量相差114.87095吨,按协议约定二被告应承担55.1998吨,每吨单价18436.51元,共计1017691.66元。

5.明细账1份,证明经原告核算,截止2014年5月9日,扣除二被告应承担亏重折款1017691.66元,二被告下欠原告559096.75元。

二被告辩称,皮棉出厂时检验的公定重量已经原告驻厂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又经中国纤维检验局检验,应以出厂时二被告检验的公定重量为准。原告接受皮棉后检验的公定重量系单方行为,且原告收到皮棉后并非当场检验,有的长达数月以后才检验。另原告检验皮棉时未通知二被告到场,故原告单方检验的皮棉公定重量亏重部分二被告不应承担。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的棉花收购款时间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法院不应支持。扣除二被告不应承担的皮棉亏重折款1017691.66元,原告尚欠二被告474639.74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货物装运清单32份,证明二被告交付原告皮棉的时间、数量,每批皮棉出厂时原告驻厂工作人员均在货物装运清单上签名确认。

2、棉花公证检验证书6份,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加工的皮棉经过了中国纤维检验局的检验。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以下证人证言证据:

1、调查张×笔录1份,张×证明其是新纺公司供应部职工,主要工作是负责棉花采购。2011年度张玉发为新纺公司加工的皮棉由其和李红松负责接收。新纺公司在张玉发的厂里驻有监管人员,皮棉先从厂里运到当地火车站,新纺公司驻厂人员给供应部打电话告知皮棉的批次、数量等情况。皮棉运到南阳火车站后,新纺公司若需要用就直接运回,若当时不用存放在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仓库内,存放时间短的十天半月,时间长的三个月左右。张玉发为新纺公司加工的皮棉批次多,皮棉运回新纺公司后,其和李红松几次通知张玉发派人来,张玉发未派人到新纺公司,随后皮棉运回新纺公司后就没有再通知张玉发了。

2、调查鲁××笔录1份,鲁××证明其是新纺公司主管供应部的副总。张玉发为新纺公司加工的皮棉从新疆花厂出厂时称有重量,运到新纺公司后新纺公司要重新称重、检验各项指标,新纺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定检验办法验收。新纺公司根据生产需要,有时皮棉从新疆运回后派车从储备库拉回称重、检验,有时皮棉可能在储备库存放二、三个月。新纺公司在称重时会通知加工方派人到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料结算单系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单方检验的结果,不予认可。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皮棉的重量以原告检验的公定重量为准,不应以二被告出厂时检验的重量为准。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不认可证人证明皮棉运回新纺公司后新纺公司通知二被告派人到场。本院认为,二位证人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明通知二被告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明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玉发(乙方)签订棉花加工协议,主要内容:“一、合同的期限。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二、甲、乙双方的经营关系。1、甲方把新疆自有或租赁的轧花厂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为甲方收购加工棉花。2、甲方对乙方的生产经营实行订单管理(订单不含加工费),由乙方负责收购、加工,甲方按照订单要求购买乙方所加工的皮棉,并监督副产品销售,乙方自负盈亏。三、双方的责任和义务。4、在整个棉花加工过程中,甲方有权对质量进行全程监督,并严格执行如下奖惩办法:(4)皮棉加工厂厂检的公定重量与进入新纺公司检验的公定重量差异不超过1.5%,超出部分由乙方按所签订单时间的价格给予补偿。5、对于收购加工的棉花及副产品所有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副产品销售,按订单价格自行处理,甲方安排专人运输,乙方负责协调运输事宜。7、乙方的收购棉花款项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协调好关系,保证棉花收购加工业务的正常开展。乙方在收购途中不签订订单,甲方将不提供收购资金,由此造成无法收购的,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五、乙方加工皮棉调运回甲方仓库后,乙方必须派人到厂积极配合甲方检验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跟踪监控。棉花等级、数量、回潮、杂质、马克隆值、异性纤维值等指标原则上以甲方现场检验结果为准,如有异议,乙方可申请复检或以甲方驻厂公检机构检验结果为准。”2011至2012年度,原告将二被告加工的皮棉运回检验称重,与二被告出厂时检验称重的数量相差114.87095吨,扣除原被告检验的公定重量差异1.5%,下余55.1998吨,每吨单价18436.51元,计款1017691.66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新疆银星公司(乙方)、张玉发(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1、2012年9月24日,甲方支付给乙、丙方的850万元收购籽棉款中的500万元,甲方同意退丙方于2011年交甲方的保证金。2、850万元中剩余的350万元,其中200万元乙、丙方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甲方,并同意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息同期基准利率支付甲方至款还清之日止,若还款期届满不能支付,乙、丙方按200万元的1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3、850万元中剩余的150万元留给乙、丙方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通过甲、乙、丙三方结算清往来账目,按结算结果乙、丙方多退少补,三方同意终止原收购加工合同。”2013年1月24日,二被告还原告150万元,按年息6%计算欠利息28000元未付。2013年4月9日,二被告还原告50万元,欠利息6166.67元未付。以上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34166.67元未付。截止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在履行棉花加工合同中,原告欠二被告458594.91元,与皮棉亏重折款1017691.66元相抵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559096.75元,二被告不同意支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棉花加工协议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收购籽棉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支付200000元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棉花加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检验的皮棉公定重量差异超过1.5%由被告补偿给原告,且以原告检验结果为准。因原告将给二被告加工的皮棉检验后,发现公定重量与出厂时的公定重量相差较大,未以合理方式及时通知二被告复检或让公检机构重新检验,且在多数称重时间不确定情况下也未再通知被告到场称重,原告在履行该项约定时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过错程度,二被告应承担皮棉亏重折款1017691.66元的60%为610615元,下余部分由原告承担。扣除原告在履行棉花加工合同中欠二被告的458594.91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152020.09元及利息34166.67元。原告请求欠款152020.09元的利息可从起诉主张利息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银星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和张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152020.09元及2013年4月9日前的利息34166、67元,欠款152020.09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疆银星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和张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80元,由原告负担6780元,被告新疆银星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和张玉发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胜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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