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三初字第187号 |
原告吴秀苹,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富广,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1970年9月5日出生。 原告吴秀苹诉被告崔富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苹委托代理人关永朝、被告崔富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苹诉称,2013年1月18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江大道交叉口时,被告崔富广驾驶豫EPF177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南向东转弯时,将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二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被告崔富广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经安阳市交警支队现场勘验后,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富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秀苹无责任。豫EPF1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 346.83元、误工费16 680.38元(34 203元/年÷365天×178天)、护理费8 662元(61元/天×21天×2人+61元/天×10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 000元(20元/天×10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20 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1 320元、拖车停车费205元、电动车损失费1 00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7 990.18元{女儿王鑫芳7 553.13元(13 732.96元/年×11年×10%÷2人)、父亲吴小林4 943.87元(13 732.96元/年×18年×10%÷5人)、母亲王尹娣5 493.18元(13 732.96元/年×20年×10%÷5人)},共130219.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富广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豫EPF177车主系被告崔富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崔富广已垫付原告医疗费 27 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应审查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的投保情况,如有不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4、原告医疗费部分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偿。5、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6、原告要求的各项标准过高。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崔富广驾驶豫EPF177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吴秀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吴秀苹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富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秀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被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2、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3、左侧第3跖骨底骨折;4、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5、寰枢关节半脱位;6、盆腔炎。为此原告支出住院费27 395.03元,门诊费1 592.50元,外购用药1 358.20元,医疗费共计30 345.73元,其中被告崔富广垫付原告医疗费27 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00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秀苹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吴秀苹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 000元(参考价)。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 32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支出拖车费130元、停车费25元,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中有一张50元为安阳市文峰区鼓楼普惠佳超市鼓楼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又名吴秀平、吴秀萍,其女儿王鑫方于2006年11月23日出生,其父亲吴小林于1951年11月18日出生,其母王尹娣于1955年3月,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兄弟姐妹5人。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PF17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崔富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秀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吴秀苹身份证复印件、崔富广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吴秀苹户口簿、吴小林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被告崔富广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崔富广驾驶豫EPF177号轿车与原告吴秀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富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秀苹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PF177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崔富广,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30 345.73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0 345.73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为1 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 680.38元,证据不足,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178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 969.28元(20 442.62元/年÷365天×17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 662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按61元/天1人护理90天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5 490元(61元/天×90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1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85年出生,结合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 990.18元过高,其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 377.56元[女儿王鑫芳7 553.13元(13 732.96元/年×11年×10%÷2人)、父亲吴小林1 811.57元(5 032.14元/年×18年×10%÷5人)、母亲王尹娣2 012.86元(5 032.14元/年×20年×10%÷5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 262.80元(40 885.24元+11 377.56元);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 320元、停车拖车费15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为1 320元、拖车停车费为155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 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00号评估意见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2 182.81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 320元属间接损害,应由被告崔富广负担。原告剩余各项费用110 862.81元(112 182.81元-1 320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秀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停车费共计110 862.81元(含被告崔富广垫付原告医疗费27 500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崔富广); 二、被告崔富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秀苹鉴定费1 320元; 二、驳回原告吴秀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904元,由原告吴秀苹负担400元,被告崔富广负担2 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晁 顺 祥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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