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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嵩县邮政局、朱进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邮政局。 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邮政局。

负责人:邓坤朋,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进周,男,汉族,1953年4月9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明生,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系朱进周之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嵩县邮政局、朱进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嵩县邮政局、朱进周于2014年1月17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支付已经垫付的赔偿款3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被上诉人嵩县邮政局、朱进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嵩县邮政局系豫CJ1668号上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于2013年8月29日向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12月13日10时许,嵩县邮政局职工朱进周驾驶该车辆沿Z0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公里+600米处时,因行经路口路段未降低车速,其车右前部与李红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红受伤,两车损坏。李红受伤后被送往嵩县田湖镇中心卫生院处置后,转往嵩县中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脑挫裂伤、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颅脑骨折、头皮裂伤;2、双肺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挫伤;4、肝左叶低密度灶待查、肝挫伤? 5、低钾血症;6、低钠低氯血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花去抢救费用17003.45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朱进周驾驶机动车行经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红驾驶非机动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2、朱进周、李红二人的行为对发生该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赔偿纠纷经嵩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5日调解,达成嵩(交)民调字(2013)166号调解协议书。由朱进周赔偿李红抢救费、停尸费25870元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0元,共计405870元。该款已由朱进周一次性支付受害人李红家属。另查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者李红,女,生于1978年10月11日,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自2011年6月份在嵩县城租房居住并在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务工至本次事故发生,月工资额2000元,应抚养的人员有其母房喜,生于1951年10月19日,其女儿吕梦怡,生于2001年7月27日,其子吕丰阳,生于2003年11月25日。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李红生前有姐弟二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李红在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朱进周作为被保险人在对受害方的损失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后,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三责险的约定,对朱进周垫付受害方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李红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以城市为主,且比较稳定。其有关赔偿项目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受害人李红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7003.45元;2、丧葬费17101.5元;3、死亡赔偿金共计489366.64元;其中包括①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②被抚养人员生活费,其母房喜18年×5032.14元÷2人=45289.26元、其女儿吕梦怡6年×5032.14元÷2人=15096.42元、其子吕丰阳8年×5032.14元÷2人=20128.5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方和受害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受害方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权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0元为宜,共计553471.59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李红的损失,首先应从豫CJ1668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433471.5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人朱进周及嵩县邮政局按50%比例赔偿,即216735.8元。因嵩县邮政局在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限额之内予以理赔,以上赔偿费用共计336735.8元。朱进周共计赔偿受害方405870元,所超出的69134.2元属自愿行为。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豫CJ1668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朱进周已垫付受害方现金405870元中的320000元承担理赔责任。嵩县邮政局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后,朱进周对赔偿款进行了全额垫付。现嵩县邮政局请求将保险理赔款320000元由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朱进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豫CJ166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朱进周已垫付受害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豫CJ1668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朱进周已垫付受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嵩县邮政局、朱进周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并未调查本案受害人李红生前的工作情况,就草率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作证明和租住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13日,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是2013年12月15日,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从上述时间来看,本案被上诉人是在事故责任没有进行划分的情况下对李红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关于受害人李红的相关证据均是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补充的,缺乏所赔偿的法律和事实依据。3、被抚养人生活费在被上诉人与李红家属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里面并未显示,所以不应该作为赔偿项目同时一审法院也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嵩县邮政局、朱进周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中,嵩县邮政局、朱进周向本院提交嵩县城关镇北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其法定代表人贾治更签字认可的证明1份,拟证明李红在城镇打工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所涉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嵩县邮政局,嵩县邮政局与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该车辆投有限额12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受害人李红在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应当由肇事方予以赔偿,经民调机构主持调解,朱进周赔偿李红家属405870元,已经履行完毕。李红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由于从2011年起在城镇租住并务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为553471.59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朱进周作为被保险人,在对受害方的损失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后,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三责险的约定,对朱进周垫付受害方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但不应超出保险限额即32万元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朱进周支付其已经向受害者家属垫付的赔偿款项中的3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 文 慧

                                                  审 判 员 王 春 峰

                                                  代审判员 付 爱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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