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罗民初字第803号 |
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 负责人李富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钧,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省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弘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罗亮、被告罗山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弘运公司诉称, 2013年4月6日,其驾驶员罗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豫S22536号车辆行驶至罗山县山店乡陈楼村坡度路段时与张金国驾驶的无号“隆鑫”牌正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的乘坐人谢秀宽受伤,后经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罗亮负次要责任、乘坐人谢秀奎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赔偿伤者谢秀宽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此次事故中,原告支付与第三人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36819.5元、住院伙食补贴2010元、营养费2625元、护理费13972元、误工费9940元、伤残补助费1203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805.5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申请索赔其上述合理损失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要求被告赔付其垫付于案外人的损失88805元。 被告罗山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与他人订立的理赔协议未经保险公司确认,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有权重新核算。对原告支付于案外人的费用中,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其公司商业险只应承担30%的责任。对案外人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出院医嘱一共有5项,没有院外护理和院外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计算院外的护理和营养费没有依据。且案外人实际住院天数为66天,对营养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为66天。案外人的伤残鉴定是其自己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应重新鉴定。对交通费提供的都是大额的票据,费用过高,被告愿意承担600元。对残疾补助费,应该计算15年,对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愿意承担4000元以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豫S2253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本案原告,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计免赔,其保险责任限额是300000元。 2013年4月6日,原告的驾驶员罗亮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上述车辆行驶至罗山县山店乡陈楼村坡度路段时与张金国驾驶无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谢秀宽受伤,两车损坏,后经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罗亮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谢秀奎不承担责任。谢秀宽受伤后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11日救治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36819.5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面部皮肤挫裂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糖尿病。医嘱:继续应用胰岛素治疗;定期康复,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2013年9月30日,谢秀宽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的驾驶员罗亮与伤者谢秀宽达成协议由罗亮一次性支付给伤者谢秀宽住院医疗费、伙食补贴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 另查明,伤者谢秀宽出生于1949年7月15日,户籍登记地为本县山店乡万店村万店组。我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254.94元,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 诉讼中,被告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对伤者谢秀宽的伤情作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不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豫S2253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抄件、罗亮的驾驶证、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的行驶证及罗亮的道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伤者谢秀宽的身份证、车票、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罗亮与伤者谢秀宽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谢秀宽的收条、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使用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能够纳入被告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3681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3、护理费4589元(25379元/365天×66天),4、营养费990元(66天×15元/天),5、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9940元(20732元/365天×175天),6、伤残补助费12039元(7524.9元×16年×1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被告认可6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26819.5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因原告的驾驶员罗亮在该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公司应在该限额内再赔付其8045.9元(26819.5元×30%),其余各项损失共计36838元(1980元+4589元+990元+9940元+12039元+700元+600元+6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公司应在该限额内予以理赔。对被告辩称伤者用药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其不应承担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虽然对伤者谢秀宽自己做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其在自己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公司应向原告理赔的金额为54883.9元(10000元+8045.9元+3683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保险理赔款5488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负担624元,原告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晓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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