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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军与柴二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军。 委托代理人刘虎龙,系刘志军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起上诉、反诉等。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三门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军。

委托代理人刘虎龙,系刘志军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起上诉、反诉等。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二兵。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

上诉人刘志军因与被上诉人柴二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龙、郭百峡,被上诉人柴二兵的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2年8月3日10时20分许,刘志军无证驾驶无号牌珠峰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快速通道关沟村路口处,在左转弯后横过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柴二兵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豫MW1358号白云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志军、柴二兵和乘坐在柴二兵车上的陈帅萍、陈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柴二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帅萍、陈鹏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志军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3日晚刘志军入ICU病房,8月9日转入神经外科常规护理。2012年9月18日出院,住院46天,诊断为:1、左额叶脑脑挫裂伤、左侧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裂伤;2、右眼睑钝挫伤、右侧视神经损伤;3、右侧颌面部皮肤裂伤;4、左肩部、左脚背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为二人,出院休息三个月,刘志军支付医疗费89152.73元。刘志军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当日又转院至陕县人民医院, 2012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084.92元,诊断为脑梗塞、脑出血后遗症,医嘱继续加固治疗,复诊时间1个月。2013年7月16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术后低蛋白需输人血白蛋白,住院期间共输外购人血白蛋白10g×7瓶,费用3500元。同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门诊收费发票,显示其他费用40元,2013年8月12日,从西安力邦临床营养有限公司购买营养液2600元。庭审中,刘志军认可收到柴二兵支付的赔偿费用3000元。

2013年10月17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志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明三崤山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志军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刘志军称支付鉴定费700元,但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仅提供刘虎龙于2013年8月20日银联卡消费700元的单据,柴二兵不予认可,柴二兵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2013年6月30日,陕县观音堂镇尚锋铝矿石购销站出具2份证明,分别载明:“兹证明刘志恒同志于2009年12月1日进入我厂工作,从事机器维护工作兼生产管理,工资标准为26日满勤发4000元(肆仟元整)工资,2012年8月3日因哥出交通事故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兹证明刘虎龙同志于2010年3月5日来我厂工作,从事后勤管理工作,工资标准为26日满勤发2400元(贰仟肆佰元)工资,2012年8月3日因大儿子出车祸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并同时出具了刘志恒和刘虎龙2012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工资分别都为4000元和2400元。

刘志军提供崖底村协管站及该村村民曲铁芳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刘志军自2011年3月开始租住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崖底村三组179号院,以拾零工为生。

刘志军父亲刘虎龙,1954年6月3日出生,母亲王栓丝,1955年5月17日生,均居住于陕县王家后乡王家后村。刘虎龙、王拴丝育有二子,刘志军为长子。

柴二兵驾驶的豫MW1358号白云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提供豫MW1358号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登记车主为杨光灯,该车检验合格止2008年12月。刘志军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柴二兵系该摩托车的实际车主。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刘志军驾驶三轮摩托车与柴二兵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志军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柴二兵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柴二兵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刘志军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支出92277.65元,院外购药6100元,其中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其他费用40元和营养液2600元,因未列明药品名称和医嘱说明,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合计95737.65。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刘志军住院56天,两项合计为56×(30+20)=2800元。3、误工费:刘志军住院56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56+90=146天。关于误工收入,刘志军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146=8959.21元。4、护理费:因刘志军受伤住院,根据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病历显示2012年8月3日转入ICU,8月9日转出ICU,住院期间陪护为2人,在ICU住院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护理天数应为39天。在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明确医嘱,按1人护理,参照提供护理人员名单及工资证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00+2400)÷30×39=8320元。在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护理费为2400÷30×10=800元。护理费共计9120元。5、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刘志军的伤残等级,即22398.03元/年×20×31%=138867.79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志军父母为刘虎龙(1954年生)和王拴丝(1955年生)均为农业户口,其有2个儿子,计算20年,即5627.73元/年×20年×31%=34891.93元。7、交通费:刘志军主张1000元,提交相关证据出租车票据135元,但处理事故会产生必要和合理的费用,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志军主张5000元,结合其伤情,原审予以支持。9、鉴定费:刘志军经鉴定构成伤残,应实际产生鉴定费,刘志军提供刘虎龙的银联卡消费单据从消费时间上不能证明为支付鉴定费,且柴二兵提出异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95876.58元。

综上,柴二兵应承担刘志军各项损失为295876.58元×30%=88762.9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应再赔偿85762.97元。刘志军主张柴二兵系豫MW1358号二轮摩托车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柴二兵亦不予认可,故其主张柴二兵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柴二兵赔偿刘志军各项损失85762.97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付清。二、驳回刘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刘志军、柴二兵各负担1880元(刘志军已预交,不再退还,由柴二兵直接支付给刘志军)。

一审宣判后,刘志军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错误。根据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实柴二兵是豫MW1358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和实际驾驶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柴二兵不是实际车主,作为实际驾驶人也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优先赔偿责任。2、原审对上诉人的医疗费少算2600元。2600元营养液是上诉人在重症监护室时无法进食,医院要求购买的,销售地点在医院,实质是药品,应计算在医疗费中。3、护理费少算1493元。上诉人在重症监护室期间的7天时间也需要家人护理,而且还要穿着专门的护理服,被上诉人应予赔偿。4、司法伤残鉴定费700元是实际发生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88437.9元。

柴二兵答辩称:1、柴二兵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连带责任。豫MW1358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杨光灯才是投保义务人,交警队对柴二兵的询问笔录系孤证,不能证明柴二兵就是实际车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将该车登记车主杨光灯作为共同被告,才能由柴二兵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连带责任。2、营养液医嘱上没有记载,不应得到赔偿。3、重症监护室除医护人员外,其他人不得进入,不需要家人护理。4、刘志军不能提供鉴定费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刘志军向法庭提交了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8月8日对柴二兵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豫MW1358摩托车系柴二兵在事故前购买,柴二兵为该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柴二兵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询问笔录是柴二兵受伤住院第五天做的,柴二兵的诊断是颅脑损伤,笔录不一定能反应事实,同时该笔录系孤证,不能证明柴二兵就是实际车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询问笔录是在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两名工作人员主持下对柴二兵的询问记录,柴二兵对该笔录的真实性签字认可,该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600元营养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刘志军主张的2600元营养液费用并无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也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刘志军在ICU病房期间,医院配备有专门的护理人员,可以对病人进行全天24小时的监控照顾,因此,原审法院对刘志军在ICU病房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刘志军伤情鉴定虽为客观支出,但其仅提供了刘虎龙的银联消费单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刘志军的该项上诉理由因刘志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问题。虽然豫MW1358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登记车主是杨光灯,但根据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8月8日对柴二兵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豫MW1358摩托车系柴二兵在事故发生前,从别人手中购买的二手车,事故发生时柴二兵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柴二兵作为豫MW1358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志军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95876.58元,柴二兵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志军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12万元,刘志军剩余的175876.58元损失,柴二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柴二兵已支付刘志军3000元,柴二兵应再赔偿刘志军120000+175876.58×30%-3000=169762.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476号第二项。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476号第一项为“柴二兵赔偿刘志军各项损失169762.97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刘志军承担160元,柴二兵承担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上诉人刘志军负担111元,柴二兵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李小敏

                                             审  判  员    汤静侠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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