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97号 |
原告高新莲,女,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俊,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新莲与被告李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杰、被告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0时许,因被告家门前盖房堆积砂石,导致公共道路堵塞,致使我及谭宇霞、魏永玲等人通行困难。我与被告理论,被告却用拳头将我打伤,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新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新公(王庄)行罚决字(2014)0174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800元。我的医疗费2575.47元、误工费2010元、护理费1591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056.67元,现请求被告赔偿7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局新公(王庄)行罚决字(2014)0174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日10时许,原、被告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左眼损伤为轻微伤,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800元的处罚。 2、医疗费票据二张,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用甘蔗打我的,故我不应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梁欢、张佳佳出庭作证,梁欢、张佳佳证实事发时,原告及另外两个女的骂被告,被告只是用手推她们,并没有打原告。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局新公(王庄)行罚决字(2014)0174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日10时许,原、被告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左眼损伤为轻微伤,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800元的处罚。 2、新野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因事发当天做地坪,搅拌机的水泥罐放在路上,致使原告等人骑的电动三轮车无法通过,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用甘蔗戳被告,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左脸部的事实。 3、新野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对杨爱红的询问笔录一份,杨爱红证明事发当天,李俊家做地坪,搅拌机的水泥罐放在路上,致使原告等人骑的电动三轮车无法通过,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称看不懂。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梁欢、张佳佳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所说不属实,本院认为,二证人陈述的事实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在新野县王庄镇曹营村11组被告家门前,被告家做地坪,搅拌机的水泥罐放在路上,致使原告等人骑的电动三轮车无法通过,被告与在此经过的高新莲、魏永玲、谭宇霞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对骂,李俊用拳头朝高新莲左眼部打了两拳,经鉴定,高新莲左眼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4月8日,新野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对李俊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和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467.47元,2014年4月4日,在新野县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支付治疗费108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为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反而采用殴打他人的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对骂,引起双方厮打,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情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共计2575.47元;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60元各计算8天分别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8天分别为240元,以上共计4015.47元,由被告赔偿70%为2810.8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新莲各项费用共计2810.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坤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林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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