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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献贵与刘会杰、刘景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郭献贵,男,194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东,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刘会杰,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郭献贵,男,194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东,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刘会杰,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景东,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献贵与被告刘会杰、刘景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献贵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刘景东(兼被告刘会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17时50分,在新野县前高庙乡龙潭街西头,被告刘景东驾驶被告刘会杰所有的豫R3C139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行驶我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景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3C13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2174.5元,护理费3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51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43281.77元,扣除被告刘会杰已支付的30000元,应再赔偿113281.77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所、汉华街道孟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随其女儿在孟营社区居住。

4、刘会杰的机动车行驶证、刘景东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会杰、刘景东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

5、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6、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DR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7、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8、马建伟的身份证、孙惠普的身份证、新野县丽晶酒店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马建伟、孙惠普的身份情况及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情况。

9、河南同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关于为郭献贵配置医疗器械的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支出5180元的情况。

被告刘景东辩称,我是刘会杰雇佣的司机,刘会杰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景东向法庭提交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刘景东的身份及驾驶资格。

被告刘会杰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会杰向法庭提交有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会杰的身份情况及车辆信息。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酌定减少。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出具证明的人员未到庭,且事故发生地在乡镇,不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本院认为,该证明证实了孙惠普与郭献贵的父女关系,及郭献贵长期随女儿居住、生活在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的事实,且加盖有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所公章,并有辖区民警申崖的签名。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投保人为刘利城,而非车主刘会杰。本院认为,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虽为刘利城,但系为豫R3C139车辆投保的保险,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中两人护理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出院后出具的,且提交病历不完整,未提供长期和临时医嘱单,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护理的需要。该证明签字的医师非主治医师,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与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为委托单位,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意见无相关手续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无其他证据对该鉴定的结论予以反驳,且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为马建伟、孙惠普,且丽晶酒店仅提供证明,无劳动合同,马建伟实际工资为5000元无完税证明,无该二人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的标准按一人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单位证明,且同时出具了马建伟、孙惠普二人元至三月份的工资表,并加盖有丽晶酒店会计及财务专用章,故对孙惠普的工资按其基本工资1800元/月,马建伟的工资按其基本工资5000元/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河南同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具备出具个人是否需要配置医疗器具的主体资格,且电动轮椅和气床垫是否为本次事故的必需生活用品无法得到证实,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子女为了提高原告生活质量而购买器具,且营业执照上显示其不具备出具意见书的资格。本院结合原告受伤致残的情况,对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刘景东、刘会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日17时50分,在新野县前高庙乡龙潭街西头,被告刘景东驾驶被告刘会杰所有的豫R3C139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郭献贵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献贵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0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景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献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147天,花去医疗费22174.5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被告刘会杰已支付30000元。2013年9月1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献贵的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豫R3C13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景东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原告郭献贵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景东受雇于刘会杰,依法应由刘会杰对此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刘会杰所有的豫R3C13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22174.5元;护理费按二人护理,孙惠普的护理费按月基本工资1800元计算147天为8820元,马建伟的护理费按月基本工资5000元计算147天为24500元,合计为3332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147天为8820元;原告系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11年的20%为49275.67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为51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致郭献贵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770.17元,扣除被告刘会杰垫付的30000元,下余98770.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刘景东、刘会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献贵各项费用98770.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刘会杰负担227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会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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