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国贵,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刘化富,男。 委托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国贵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7日18时30分,安国贵驾驶豫GM3907号货车与刘化富驾驶的自行车在新乡市老新延路新乡市二十一中门前相撞(车上乘坐刘某某),车祸导致刘某某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刘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留观治疗10天。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安国贵承担全部责任,刘化富无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国贵仅支付医疗费1900元,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故刘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豫GM3907号货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7日0时至2013年6月26日24时。本次事故中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900元;护理费1910.13元(根据医嘱最少卧床6周(42天),加上留观治疗10天,合计52天,按新乡护工1102元/月计算,1102元/月÷30天×52=1910.13元);因刘某某未实际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因刘某某未评残,营养费不予支持;拖车费及停车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补课费6400元(刘某某主张补课每小时60元过高,酌定为每小时40元较为适宜,刘某某数学补课计55小时,英语补课计105小时,两项共计55小时×40元/小时+105小时×40元/小时=64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安国贵承担全部责任,刘化富无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故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安国贵承担。因安国贵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先行予以赔偿。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900元、护理费1910.13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保险内承担拖车费及停车费100元,合计4010.13元;因补课费640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安国贵承担;扣除安国贵垫付的医疗费1900元,安国贵还应支付刘某某4500元。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4010.13元;二、安国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损失4500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安国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安国贵承担。 安国贵上诉称:原审判令安国贵承担刘某某补课费6400元于法无据,刘某某在交警部门领走的安国贵垫付的1900元应该退还安国贵。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某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支持刘某某补课费6400元没有依据,安国贵垫付的1900元应该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刘某某补课费6400元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补课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故原审支持刘某某关于补课费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安国贵垫付的1900元医疗费应否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00元、护理费1910.13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00元,合计4010.13元,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安国贵垫付的医疗费1900元,刘某某应该予以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国贵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