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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俊与来纯永、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88号 原告周文俊,男,200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在校生。 法定代理人温秀芬,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方,河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88号

原告周文俊,男,200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在校生。

法定代理人温秀芬,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方,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纯永,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司机。

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绍体,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杨冀,经理。

原告周文俊诉被告来纯永、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电动车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俊的法定代理人温秀芬、委托代理人李丽、李亚方、被告来纯永、新能电动车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戚绍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俊诉称,2013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来纯永驾驶豫G电0238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铁路第四小学门前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周文俊沿新乡市铁路第四小学门前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来纯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经鉴定被评为左下肢十级伤残。2014年1月15日,原告因手术再次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及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人身财产损失。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031.48元。

被告来纯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个人在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事故科我缴纳了15000元的押金,原告已领走3000元。

被告新能电动车出租公司口头辩称,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依据责任划分比例,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数额均过高,要求的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我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部分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未进行答辩。

原告周文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六份共计31059.42元,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3、鉴定费票据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支出的鉴定费;4、暂住证两份、户口本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5、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6、补课证明、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支出的补课费用;7、交通费票据33张、担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

被告新能电动车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营运证、身份证各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额30万)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来纯永、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来纯永、原告周文俊对被告新能电动车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来纯永、新能电动车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担架费系收据,补课费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被告对此所提异议成立。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来纯永驾驶豫G电0238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铁路第四小学门前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周文俊沿新乡市铁路第四小学门前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21天,2014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手术,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31059.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温秀芬护理,温秀芬在新乡市卫滨区蜀香庄园酒店工作,月收入3300元。2013年6月20日,新乡市公安交通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来纯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文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周文俊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来纯永系被告新能电动车出租公司司机,其驾驶的豫G电02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来纯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周文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来纯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新能电动车出租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投有全险,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按照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新能电动车出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及相关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1059.42元;2、伙补420元(按每天15元计算28天);3、营养费420元(同上);4、护理费2640元(住院期间:温秀芬:3300元∕月÷30天×24天)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交通费30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3335.4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0736.06元(4+5+6+7),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29.59元〔(31059.42元+420元+420元-10000元)×70%〕,以上共计76065.65元。被告新能电动车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元(700元×70%)。被告来纯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已超出其赔偿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25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在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来纯永。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555.65元(76065.65元—2510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555.6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来纯永多垫付的医疗费2510元。

三、驳回原告周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周文俊承担元,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 记 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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