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05号 |
原告张坤,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新乡市豫北靖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元庄村105号。身份证号:410721199204231511 委托代理人张彦富,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吕超南,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新乡市天悦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元庄村145号。身份证号:410721199009191518 委托代理人孙乃岚,男,193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高村路15号。身份证号:410703193502140036。 原告张坤诉被告吕超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富、被告吕超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乃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坤诉称,2014年1月17日20点30分许,被告吕超南酒后用酒瓶将原告头部砸伤,伤势造成大血管破裂,伤口长4.5公分并伤及颅骨,被告只付了一些医药费,其他一切损失被告不肯负担,经两委干部多次做调解工作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4224.80元;衣物损失2000元;眼镜损失630元;护理费630元;伙食交通费用5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因被告不作为原告父亲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18354.80元。 被告吕超南辩称,1、原告住院四天,出院后双方协商,被告已主动垫付医疗费和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双方已达成谅解,事发两个多月后被告又提出以上八项赔偿项目;2、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及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4、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不应支持;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物损费,没有正式票据;6、营养费、伙补费的发生时间和赔偿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张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门诊病历首页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17日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2、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眼镜购买诚信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和财物损失。 被告吕超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的误工证明不符合工资证明的形式,误工时间过长,不能计算25天,与事实不符,对购买眼镜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对原告2好证据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晚,被告吕超南将原告张坤头部砸伤,原告2014年1月17日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被告吕超南支付了原告张坤的医疗费,出院后被告吕超南支付了原告张坤1000元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371.90元(参照2013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36元/年÷365天×4天);2护理费用318.26元(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4天);3、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4、交通费40元(10元/天×4天);以上共计790.16元。原告张坤向被告吕超南主张的衣物损失2000元;眼镜损失63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父亲误工费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被告除医药费外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354.80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坤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60元,由原告张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记 成 审 判 员 宋 秀 玲 助理审判员 高 晨 曦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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