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修民一初字第136号 |
原告许建清,女,1960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海艳(系原告之女),女,1990年5月8日生。 被告郜希军,男,1958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云广,男,1989年11月18日生。 原告许建清诉被告郜希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郜希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瓷砖库存转让合同。原告以18.3万元价款,将位于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的万万千千瓷砖店瓷砖库存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先支付12万元,剩余6.3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并以0.6%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瓷砖库存完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清结所欠6.3万元转让费及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款及转让费6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由于之前原告给被告出具过3万元欠条,瓷砖店转让后,原告占据货物和货款,对原告的债权产生抵消。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欠其货款及转让费63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合同书。备注显示3万元的欠条已经抵消了,甲方乙方之前所有的票据无效了。2.销货清单6份,证明原告没有收过被告的货款。3.欠条2张。也证明原告没有收过被告的货款。收的都是8月9日前的账,像这样的销货清单还有很多,都是8月9日之前的账,8月9日之后的账都在被告手中。4.录音两份,证明被告干涉原告的8月9日之前的账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同答辩意见。2.销货清单为原告书写,真实性不能确定。3.对于两张欠条,质证意见同销货清单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4.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干涉原告的账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所举证据,法庭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合同书,约定原告许建清将万万千千瓷砖店库存及产品、转让费共计183000元转让给被告郜希军。合同书显示:被告郜希军已支付原告许建清120000元,还欠原告许建清63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协议即日生效,以前所有协议、票据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实际受让瓷砖店库存产品,并实际经营瓷砖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20000元,剩余未支付的63000元,应当支付原告。被告提出的对原告的债权已经抵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建清6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为688元,由被告郜希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兴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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