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金初字第146号 |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涛,男,1973年8月17日生。 被告:赵贵琴,女,1965年5月15日生。 被告:舞钢市长裕隆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丙约,经理。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贵琴、舞钢市长裕隆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贵琴、舞钢市长裕隆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赵贵琴由被告舞钢市长裕隆工贸有限公司担保,从我社借款500000元,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4569.5元,本息合计684569.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184569.5元,本息共计684569.5元;2、被告自2014年2月28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舞钢市长裕隆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贵琴、舞钢市长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赵贵琴由被告舞钢市长裕隆工贸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贷款50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装修材料,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月利率12.57‰。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8.855‰。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1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赵贵琴所借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4569.5元(借款合同内利息76467.5元,逾期利息108102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8.855‰)计算的利息,被告赵贵琴应当偿还,被告舞钢市长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对该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贵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84569.5元,本息合计684569.5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8.85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舞钢市长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6元,由被告赵贵琴负担,被告舞钢市长裕隆工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
上一篇: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卡、张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