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金初字第101号 |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伟,男,1982年05月13日生。 被告:张卡,男,1981年1月27日生。 被告:张明辉,男,1983年6月4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卡、张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卡、张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张卡由被告张明辉、张小芳担保从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7886元,本息合计14788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卡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47886元,本息合计147886元,被告张明辉、张小芳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张卡由被告张明辉、张小芳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及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10】第8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0.3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75计收利息,贷款用途为购车。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向张卡发放贷款100000元。现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张卡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2010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张小芳的诉讼,仅要求被告张卡、张明辉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被告张卡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2010年12月16以后的利息未予清偿,被告张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明辉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卡清偿本金100000元、利息47886元(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卡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仍应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5.175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明辉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7886元(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计147886元。被告张明辉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张卡自2014年3月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5.175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明辉对上述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被告张卡负担,被告张明辉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亚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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