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金初字第143号 |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涛,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杨小勇,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张东方,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白贤,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栗海亭,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小勇、张东方、白贤、栗海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涛,被告杨小勇、张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贤、栗海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杨小勇由被告张东方、白贤、杨金辽、栗海亭担保,从我社借款5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9066.5元,本息共计669066.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169066.5元,本息共计669066.5元;2、被告自2014年2月28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张东方、白贤、杨金辽、栗海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小勇辩称:我是借款人,借款属实,我也愿意归还,只是现在没有钱。 被告张东方辩称:我给被告杨小勇担保属实,合同上我的签字也是我本人签的,但钱不是我用的,我认为应该由借款人杨小勇偿还。 被告白贤、栗海亭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杨小勇由被告张东方、白贤、栗海亭、杨金辽担保,从原告处贷款50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牛及牛饲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月利率12.5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被告张东方、白贤、栗海亭、杨金辽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该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汇给被告杨小勇。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保证人杨金辽的起诉,仅要求借款人杨小勇,保证人张东方、白贤、栗海亭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该借款2012年5月29日前的利息已经清偿,本金500000元及自2012年5月30日后的利息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杨小勇按期、按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杨小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张东方、白贤、栗海亭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杨小勇所借本金500000元、利息168542.75元(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305天,月利率12.57‰,利息63897.5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333天,利率18.855‰,利息104645.25元,以上利息共计168542.75元),以上本息共计668542.75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8.855‰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小勇应当偿还,被告张东方、白贤、栗海亭对该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多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8542.75元,本息合计668542.75元。被告张东方、白贤、栗海亭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杨小勇自2014年3月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8.855‰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东方、白贤、栗海亭对该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1元,由被告杨小勇负担,被告张东方、白贤、栗海亭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璜 |
上一篇: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娜、陈月霞、李梦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