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金初字第114号 |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伟,男,1982年05月13日生。 被告:杨娜,女,1981年8月10日生。 被告:陈月霞,女,1969年7月15日生。 被告:李梦琪,女,1990年7月23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娜、陈月霞、李梦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娜、陈月霞、李梦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杨娜由被告陈月霞、李梦琪担保从我社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504.5元,本息合计14350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娜归还贷款本金及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合计143504.5元,同时判令陈月霞、李梦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被告杨娜由被告陈月霞、李梦琪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0.3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175计收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已于2010年7月31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打入被告杨娜的账户。现借款合同已届满,被告杨娜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被告杨娜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予清偿,被告杨娜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娜清偿本金100000元、利息43504.5元(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娜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仍应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5.175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陈月霞、李梦琪对该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504.5元(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计143504.5元。被告陈月霞、李梦琪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杨娜自2014年3月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5.175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月霞、李梦琪对上述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杨娜负担,被告陈月霞、李梦琪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亚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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