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金初字第173号 |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雪峰,男,1971年4月4日生。 被告:喜占宇,男,1970年8月13日生。 被告:王迎宾,男,1991年7月5日生。 被告:高振海,男,1965年5月28日生。 被告:马军超,男,1979年3月3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喜占宇、王迎宾、高振海、马军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雪峰、被告喜占宇、高振海、马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迎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喜占宇由被告王迎宾、高振海、马军超担保,从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间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2010年11月30日共归还利息5071.5元。现被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3078.25元,本息共计153078.2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喜占宇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53078.25元,本息共计153078.25元,被告王迎宾、高振海、马军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自2014年3月3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喜占宇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但贷款本金都是马军超用了。 被告高振海辩称:借款合同和担保声明等贷款手续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当时我也没看具体内容,具体谁是主贷,贷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 被告马军超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钱我也没用。 被告王迎宾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喜占宇由被告王迎宾、高振海、马军超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声明》,约定:借款用途为开饭店,借款期限2年(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月利率10.3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原、被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5.17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0年7月6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打入被告喜占宇账户。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及2010年11月30日共归还贷款利息5071.5元,没有偿还过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王迎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喜占宇、高振海、马军超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3078.25元(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5.525‰)计算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喜占宇应当偿还,被告王迎宾、高振海、马军超对该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喜占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3078.25元,本息合计153078.25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5.52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迎宾、高振海、马军超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被告喜占宇负担,被告王迎宾、高振海、马军超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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