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金初字第158号 |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彦伦,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武彦顺,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张书稳,男,1962年7月5日出生。 被告:阮群发,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武彦顺、张书稳、阮群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彦顺、张书稳、阮群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武彦顺由被告张书稳、阮群发担保,从我社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因借款人武彦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32666.63元,本息共计82666.63元;2、三被告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张书稳、阮群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武彦顺、张书稳、阮群发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武彦顺由被告张书稳、阮群发担保,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原告和被告武彦顺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和被告张书稳、阮群发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月利率13.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75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9年7月26日,被告武彦顺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书稳、阮群发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该借款展期至2010年8月13日,展期月利率10.05‰,保证期间自展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按原借款合同约定。 另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武彦顺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的利息8032.5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武彦顺又偿还本金1200元及利息866.4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武彦顺按期、按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武彦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张书稳、阮群发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武彦顺所借本金48800元(扣除已偿还的本金1200元)、利息32666.63元(自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15日共7天,月利率13.5‰,利息157.5元;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3日共362天,月利率10.05‰,利息6063.5元;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1052天,日利率万分之6.75,利息35505元,以上利息共计41726元,原告主张32666.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本息共计81466.63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6.75计算的利息(需扣除已支付利息866.48元),被告武彦顺应当偿还,被告张书稳、阮群发对该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彦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8800元及自2009年8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32666.63元,本息合计81466.63元;被告张书稳、阮群发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武彦顺自2013年7月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6.75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需扣除已偿还利息866.48元);被告张书稳、阮群发对该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被告武彦顺负担,被告张书稳、阮群发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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