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金初字第97号 |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伟,男,1982年5月13日生。 被告:郑亚辉,女,1987年7月2日生。 被告:郭君照,男,1987年3月7日生。 被告:苗宝亮,男,1983年1月1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亚辉、郭君照、苗宝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辉、郭君照、苗宝亮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郑亚辉由被告郭君照、苗宝亮担保,从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444.3元,本息合计127444.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亚辉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27444.3元,本息共计127444.3元。同时判令郭君照、苗宝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亚辉、郭君照、苗宝亮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郑亚辉由被告郭君照、苗宝亮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声明》,约定:借款用途为买后八轮,借款期限1年(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月利率12.09‰。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6.04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1年6月28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打入被告郑亚辉账户,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444.3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8.135‰)计算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亚辉应当偿还,被告郭君照、苗宝亮对该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亚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444.3元,本息合计127444.3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8.13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郭君照、苗宝亮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被告郑亚辉负担,被告郭君照、苗宝亮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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