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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平诉被告河南安阳钢铁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攀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曾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杨建平,男,1968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绍培,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安阳钢铁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平,总经理。 被告:攀钢冶金工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杨建平,男,1968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绍培,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安阳钢铁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平,总经理。

被告:攀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陈云华,经理。

被告:曾平,男,1972年5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成,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平诉被告河南安阳钢铁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攀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曾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培、被告曾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安阳钢铁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攀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河南安阳钢铁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铁山矿区过渡方案-100水平采准工程发包给被告攀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被告攀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曾平,被告曾平又将部分支护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杨建平。分包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质保量的完成了属于自己部分的分包工程,现该总体工程已完工,被告曾平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有110880元的工程款(158.4方,每方单价7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第二被告攀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未向其完全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原告随即向第二被告催要,第二被告又以第一被告河南安阳钢铁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曾平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河南安阳钢铁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铁山矿区过渡方案-100水平采准工程发包给被告攀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被告攀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巷道支护及辅助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曾平系事实,但被告曾平并未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杨建平,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曾平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其诉称的工程款。

被告河南安阳钢铁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攀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河南安阳钢铁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铁山矿区过渡方案-100水平采准工程发包给被告攀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被告攀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巷道支护及辅助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曾平,被告曾平在《(二期)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被告曾平分包的巷道支护及辅助项目工程中有部分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且仍有总方量为158方、价值为11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曾平未向原告支付,对此被告曾平以《证明》并非自己出具且没有自己签名为由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提供光盘一张(内容为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平于2014年4月25日进行过两次通话,通话中被告曾平认可仍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此被告曾平以录音播放效果及其模糊、无法辨识身份且没有具体数额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安阳钢铁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攀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二期)工程量确认单》仅能证明被告曾平与被告攀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曾平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并未含有本案三被告的签字或签章。另外,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虽有一方下欠另一方工程款的内容,但录音内容中并未表述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原告也未对录音中身份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原告杨建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建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