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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兴强诉被告赵睿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殷兴强,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亮,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睿睿,男,1986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殷兴强,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亮,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睿睿,男,1986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艳平,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延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殷兴强诉被告赵睿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兴强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胡海亮,被告赵睿睿委托代理人胡艳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兴强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赵睿睿驾车撞伤原告,导致原告9根肋骨骨折,形成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睿睿仅支付原告8650元医疗费和2300元生活费,而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0773.23元,现原告陷入无法继续治疗的困境,被告却拒绝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4993.13元。

被告赵睿睿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救治原告,起诉书上说我垫付了8600元,但我实际花费是12417.76元,要求认可我支付的数额。原告的赔偿清单中,医疗费一万多是我支付的;伙食补助费我认为在家也要吃,故不应支付;误工费要求调查是否是正式工,原告应出示一年的原始工资表,且应加盖公章。护理费、伤残费请求法院计算;交通费,原告的爱人和女儿来探视是正常的,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赔偿数额进行核实。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然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责任认定的是肇事逃逸,按照商业险约定,肇事逃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引起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基于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8日21时,被告赵睿睿驾驶豫DK2933号轿车沿干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朱兰干休路刘占元村路段时,撞住行人殷兴强,造成车辆损坏、殷兴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睿睿驾车驶离现场。舞钢市交通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赵睿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双肺挫伤、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左侧锁骨骨折;3、头面部皮肤擦挫伤”,共住院57天(2014年4月8日住院,2014年6月4日出院),花费门诊治疗费530元,住院费10243.2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殷平为城市户口,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攀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舞阳矿业项目部温州建峰工程队工作,月工资12000元,原告提供该单位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并提供单位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2月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2014年6月10日,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偱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殷兴强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照相费80元。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睿睿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650元、生活费2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包含该费用。被告赵睿睿所称的另外垫付有医疗费1467.76元,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另外,被告赵睿睿驾驶的豫DK2933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该交通事故中,因被告赵睿睿所驾驶的豫DK2933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殷兴强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殷兴强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10773.23元;营养费570元(按每天10元,计算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57天);护理费3497.78元(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按1人计算57天);鉴定费600元,照相费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2013年度工资单,无法证明其于2014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工资减少情况,因原告从事工作属于建筑业,故误工费以上年度建筑业人均可支配收入32746元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9日,共62天,误工费共计5562.33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故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根据原告伤残系数,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985.46元,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650元、生活费2300元,下余损失112035.4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赵睿睿垫付的费用,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赵睿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殷兴强各项损失112035.46元;

二、驳回原告殷兴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殷兴强负担57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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