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629号 |
原告:冯瑞先,女,1957年5月2日生。 被告:杨建军,男,1982年3月生。 原告冯瑞先诉被告杨建军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杨建军在碧威龙消费人民币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欠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建军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杨建军在原告冯瑞先经营的碧威龙KTV消费人民币1400元,并在“碧威龙KTV结账单”上签字确认消费人民币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杨建军在原告冯瑞先经营的碧威龙KTV消费且未结账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瑞先欠款人民币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