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677号 |
原告:刘军海,男。 委托代理人:郭焕军,男。 被告:杨金兆,男。 原告刘军海诉被告杨金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并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海及委托代理人郭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在这期间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现在没钱为由拒不履行归还义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金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军海现金叁万圆整(30000元) 杨金兆 2011年11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应得以保护。本案中被告以欠条形式明确表示欠原告30000元,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且该30000元至今尚未清偿。故本院认为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金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军海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金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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