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411号 |
原告:罗青贵。 被告:石新舍。 被告:余新梅(于新梅)。 原告罗青贵诉被告石新舍、余新梅(于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青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新舍、余新梅(于新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青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6日,二被告两次借原告人民币80000元,约定2013年5月6日还款。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96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新舍、余新梅(于新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石新舍、余新梅(于新梅)向原告罗青贵分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内容分别为“本人余新梅(身份证号码为:410412197407181567)、石新舍(身份证号码为:410412197212051535)今借到罗青贵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从2012年5月6日到2013年5月6日归还。借款人:石新舍、余新梅。2012年5月6日。”、“本人余新梅(身份证号码为:410412197407181567)、石新舍(身份证号码为:410412197212051535)今借到罗青贵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从2012年5月6日到2013年5月6日归还。借款人:石新舍、余新梅。2012年5月6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称借款时石新舍说做生意用,该两笔借款借据先由被告石新舍签名,然后余新梅看了之后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手印,写了两份借据后将80000元钱全部交给石新舍。原告认为借款时二被告属夫妻关系,且均在借据上签字,对涉案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原告并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但二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原告诉称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应归还之日,庭审中原告称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应负担逾期付款部分利息,原告并称上述借款8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据两份、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根据庭审中原告罗青贵的陈述及提供相应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石新舍、余新梅(于新梅)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石新舍、余新梅(于新梅)负有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的法律义务。由于二被告属夫妻关系,且均在借据上签名,二被告应对共同偿还上述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经审查,原告与二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因此,该两笔借款本院视为无利息约定,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即2013年5月6日届满后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部分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新舍、余新梅(于新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青贵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青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石新舍、余新梅(于新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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