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舞民初字第1203号 |
原告:齐向华,男。 被告:李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本彦。 原告齐向华诉被告李志刚、王本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李志刚提出鉴定,鉴定结果作出后,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齐向华、被告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王本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齐向华、被告李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本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向华诉称:2010年2月7日,原告借给王春武现金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又借给王春武现金人民币230000元,并均与王春武订立了借款合同,由被告李志刚、王本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明确约定了还款期与利率。但是借款到期后,找不到王春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30000元和利息197800元(至2013年12月17日之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刚辩称:我接到诉状后,经回忆,好像我舅舅王春武让我签了一次字,但是具体是否本案中所涉及,需在质证中予以辨认,原告有欺诈嫌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本彦辩称:我记得当时签了200000元保证的借条,但是没有见到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王春武因建房需要,与原告齐向华签订借条及担保借款协议各一份,从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齐向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王春武。2010年2月7日。本人同意为王春武担保,担保人:郑玉峰。2010年2月7日。本人同意为王春武担保,担保人:李志刚。2010年2月7日。本人同意为王春武担保,担保人:王本彦。2010年2月7日,本人遵循借款人担保借款协议”。担保借款协议为原告齐向华与王春武、郑玉峰、被告李志刚签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十,此协议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清为止。 2010年2月10日,王春武因购车需要,又与原告齐向华签订借条及担保借款协议各一份,从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23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齐向华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借款人:王春武。2010年2月10日。本人同意为王春武担保,担保人:郑玉峰。2010年2月10日。本人同意为王春武担保,担保人:李志刚。2010年2月10日。本人同意为王春武担保,担保人:王本彦。2010年2月10日,本人遵循借款人担保借款协议”。担保借款协议为原告齐向华与王春武、郑玉峰、被告李志刚签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十,此协议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清为止。 上述借条及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向华共向王春武支付现金430000元,庭审后,被告李志刚于2014年1月14日提出对两份担保合同上第三条到期日的书写是否有改动及第三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及的两份担保合同上第三条到期日的书写未检见修改痕迹;不能确定该处填写字迹与其他填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及间隔。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春武至今未还,经本院询问王春武,王春武称本金未还,但将利息支付到了2013年12月底,但无证据证明支付利息。被告李志刚称郑玉峰针对本案涉及两笔借款支付原告150000元,原告称郑玉峰确实支付其150000元,但是其为王春武担保的另一笔借款。 另查明:除本案涉及借款外,郑玉峰还为王春武担保有一笔本金100000元的借款,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郑玉峰自愿偿还原告齐向华欠款100000元(该欠款系被告郑玉峰为王春武担保,已当庭履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就此事别无其他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担保借款协议、鉴定书、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及担保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将借款现金430000元支付王春武的付款义务,而王春武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根据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王春武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王本彦虽未在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在两份借条上均签署本人遵循借款人担保借款协议,因此,被告王本彦应对本案涉及借款与被告李志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现要求被告李志刚、王本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限,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后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春武至今未还,虽王春武称本金未还,但将利息支付到了2013年12月底,但并无证据证明支付利息的事实,但本案所涉两份担保协议中的另一担保人郑玉峰曾支付原告150000元,结合本院另案调解协议内容,郑玉峰支付原告的150000元中的其中100000元是另案调解中的履行内容,与本案涉及借款无关,其余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郑玉峰与其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50000元应认定为郑玉峰支付的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原告所诉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经计算,原告起诉要求的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7日)共产生利息1978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利率,本院亦予以确认,郑玉峰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少于借款所产生利息,因此,郑玉峰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从产生利息总额中扣减,综上,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借款430000元及利息147800元。二被告关于原告欺诈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刚、王本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齐向华为王春武担保借款430000元及利息147800元(自两笔借款开始之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 二、驳回原告齐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8元,由原告齐向华负担802元,被告李志刚、王本彦连带负担9276元;保全费2670元,被告李志刚、王本彦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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