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407号 |
原告:王国骁,男。 被告:刘小平,男。 被告:袁帅,男。 被告:田庆龙,男。 原告王国骁诉被告刘小平、袁帅、田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骁到庭,被告刘小平、袁帅、田庆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骁诉称:2013年7月2日,刘小平为主贷,袁帅、田庆龙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67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小平、袁帅、田庆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本案原告王国骁与三被告达成《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王国骁向被告刘小平出借现金7万元,被告袁帅、田庆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国骁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借款协议》作为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骁、被告刘小平、袁帅、田庆龙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国骁依约向被告刘小龙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刘小龙借款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借款约定月千分之十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刘小龙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7万及按照月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即自借款之日(2013年7月2日)至立案之日(2014年4月21日)计6743元,保证人袁帅、田庆龙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骁本金7万元,自2013年7月2日至立案之日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6743元。被告袁帅、田庆龙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刘小平、袁帅、田庆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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