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585号 |
原告:王文安。 被告:宋金明。 原告王文安诉被告宋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安及被告宋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安诉称:2013年4月,被告在舞钢市寺坡三和园小区承包了小区内道路建设工程,随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仅就相关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迅速组织机械、人工按约定在一个月内施工完毕,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款为近3万元。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具体结算,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并称在2014年5月底一定全部结清。但到期后,被告却对该款不予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宋金明支付原告欠款14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金明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实际欠原告七八千元左右。三和园欠我钱,故我没有给原告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宋金明找原告王文安干三和园的打路面工程,口头约定被告宋金明每平方米抽走1元钱。庭审中,原告称工程完工后,大约工程款是30000元,扣除被告抽的钱,扣除借支的钱及张国召、张中华的人工费、搅拌机外,剩余14000元,2014年被告在尚店镇民族饭店打了证明条,原告并出示该证明,内容为:“王文安三和园修路施工费机械人工全陪(部)扣完,余14000元。欠款人宋金明”,原告称该证明条“宋金明”三字为被告所签,其余内容为原告所写。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述欠款形成过程,但称记不清楚名字是否是自己所签,在本院规定时间内被告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被告称打条后支付原告4500元(无提供证据),原告称该款是在打条前支付的,在欠条中已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文安与被告宋金明就三和园打路面工程形成口头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出示证据中显示被告宋金明在欠款证明上签名认可欠原告14000元,虽被告称记不清楚名字是否是自己所签,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被告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据此认定“宋金明”三字系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上述欠款14000元。虽被告称打条后支付原告4500元,但原告称该款是在打条前支付的,且在欠条中已扣除,被告对此无提供证据印证,被告该项辩称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安欠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宋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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