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438号 |
原告:王亚。 被告:朱建昂。 原告王亚诉被告朱建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声称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为照顾朋友关系,便去老家向亲朋好友借款2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据。现因原告家中有事急于用钱向被告说明让他先还一部分,但被告以没钱为由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建昂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昂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因朱建昂做生意,现借王亚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朱建昂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一份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朱建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庭审中原告王亚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朱建昂曾向原告王亚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在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朱建昂负有应原告请求及时偿还原告上述借款200000元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建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亚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建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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