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723号 |
原告:吴耀芳,男。 被告:王进军,男。 原告吴耀芳诉被告王进军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耀芳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用挖掘机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后,拒不履行工程款,在多次催要下,被告打一欠条。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拒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66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进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进军在舞阳污水处理厂承包一工程,原告吴耀芳用挖掘机为该工程处挖土,后根据挖掘的土立方量,扣除其他相关费用外,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进军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显示:今欠到工程款26600元,贰万陆仟陆佰元整。欠款人:王进军,2013年12月19日。原告称本案借款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吴耀芳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干活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故原告吴耀芳与被告王进军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26600元欠款至今尚未清偿,故原告吴耀芳要求被告王进军支付266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耀芳欠款266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王进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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