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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明芳诉被告杨明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姚明芳。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焕梅,原告姚明芳妻子。 被告:杨明杰。 原告姚明芳诉被告杨明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姚明芳。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焕梅,原告姚明芳妻子。

被告:杨明杰。

原告姚明芳诉被告杨明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芳委托代理人岳松山、杨焕梅及被告杨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明芳诉称:原、被告是同村,2014年1月9日,被告女儿出嫁办喜事,邀请原告及其他村民前去帮忙,事后为感谢帮忙村民,当天晚上,被告把帮忙的所有人请到家里摆酒致谢。原告喝酒后,被告让原告端饭上菜,由于门口台阶路滑,摔倒在地,当即不省人事,随即被告协助原告家人把原告送进舞钢职工医院抢救,并承诺原告治病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入院十日后,病情不见好转,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转入河南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直到2014年2月20日因被告不闻不问,无钱治疗要求出院,目前虽在院外治疗,但仍精神恍惚,脑部、左眼、左耳已落下终身伤残,给原告及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给被告帮忙,是受被告之邀,摆酒致谢也在情理之中,但酒精中毒的潜在危险众所周知,被告对此没有做到防范或制止,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原告受被告之邀的这种无偿付出是属于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原告所做的一切都是在从事帮工活动,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明杰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61986.7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明杰辩称:2014年1月8日,我的女儿出嫁,根据农村风俗习惯,2014年1月9日待客,我家聘请村民左显富为“执客”(即待客当天所有待客事务的总负责人),原告当天到我家帮忙,被“执客”安排其端盘上菜属实。当天上午12点左右开始待客,下午2点多钟待客结束,帮忙人开始吃饭,饭后送还所借的桌子、板凳后,当天待客全部结束,执客及全部帮忙人各自回家。当天晚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因为帮忙人都是无偿劳务帮忙,所以要请执客及男、女帮忙人再吃顿饭表示酬谢,晚上我家摆了两桌酒席,都是我家做好酒菜端到桌上请他们的,原告与执客左显富及其他帮忙人杨照东、宋长发、姚龙庆、陈勤娃六人坐一桌,我并没有和原告坐在一起吃菜、喝酒,原告怎样喝多的我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我才从原告同桌人口中知道,他们六个人相约猜枚划拳每人(打通关)送一圈酒,因原告不会划拳,原告提出让别人代划拳,若输了他喝酒。在喝酒期间,原告曾离席回家,后又自动回到酒场继续喝酒。原告喝酒上头后提出回家,杨照东提出送他时,被原告拒绝,随后原告下台阶时因不小心踩空跌倒在院中。原告跌倒后,为避免再出现意外,我回屋拿钱后,并请杨照东在村里联系了姚明州的面包车,后我和杨照东、杨剑及原告妻子杨焕梅一起把原告送至职工医院治疗,我并为原告垫付人民币4000元。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不是在帮工期间。在帮工结束后,我对所有帮工人的酬谢请吃行为,不是帮工人的“无偿劳务”行为,我也不是受益人。原告醉酒跌倒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首先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杨明杰的女儿出嫁,根据农村风俗习惯,于第二天即2014年1月9日待客,待客时聘请村民左显富为“执客”(即待客当天所有待客事务的总负责人),原告被“执客”安排在待客时端盘上菜,下午3点多钟待客结束,原告姚明芳和被告杨明杰饭后送还所借的桌椅后,原告姚明芳4点多开车回家,在当天晚上,因为帮忙人都是无偿劳务帮忙,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在自己家摆了两桌酒席,请执客及男、女帮忙人吃饭表示酬谢,晚上吃饭时,原告与执客左显富及其他帮忙人杨照东、宋长发、姚龙庆、陈勤娃六人坐一桌,庭审中原告就摔倒的事实方面未提供证据,原告陈述称在过通关喝完酒后,执客左显富喊让原告姚明芳端饭,原告因此出门时摔倒;被告对原告上述摔倒过程不予认可,被告方证人杨照东及宋长发均出庭作证称原告姚明芳在晚上吃饭时未端菜,左显富也没有喊原告端饭不知道原告为什么出门,原告在出门时,门口有台阶,导致原告姚明芳摔倒。

原告摔倒后,于当日晚上送至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额叶脑挫伤,2、左额颞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5、左颞枕骨骨折;二、酒精中毒。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1月18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枕骨骨折,2、颅内多发脑挫裂伤,3、脑脊液漏;出院医嘱:1、院外治疗,2、加强营养、合理饮食,3、不适随诊。原告在舞钢职工医院发生挂号、检查费用593.5元,住院医疗费7807.79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26288.94元,从职工医院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号车费1500元(无正式票据)、并出示佰信医药有限公司连锁店内部传递凭证7份证明原告发生院外购药费用288.5元,上述凭证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5日——2014年2月18日,系手写,无患者名字及医嘱。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之前,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称其为钢筋工,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农村纯收入主张1人护理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并主张住宿费1260元(无提供票据)及交通费348元(仅提供原告女儿姚丹丹于2014年2月23日从南阳到方城的汽车票20元),原告另提供一张100元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但该发票未加盖公章。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4000元,原告起诉时未将该费用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在履行对被告的义务帮工职责过程中摔倒受伤。本案中,被告杨明杰因女儿出嫁,根据农村风俗习惯,于2014年1月9日待客,待客时聘请村民左显富为“执客”(即待客当天所有待客事务的总负责人),原告被“执客”安排在待客时端盘上菜的行为是对被告的义务帮工,而在下午3点多钟待客结束,原告姚明芳和被告杨明杰饭后送还所借的桌椅后,原告姚明芳4点多开车回家,已属于原告帮工行为的结束;被告在当天晚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在自己家摆了两桌酒席,请执客及男、女帮忙人吃饭表示酬谢的行为不属于帮工行为的延续,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晚上吃饭时,因履行原告方的指令时导致其出门时摔倒受伤,综上,原告请求因义务帮工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但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原、被告邻里关系的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杨明杰就此事一次性补偿原告姚明芳14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姚明芳10000元(已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姚明芳负担1132元,被告杨明杰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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