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542号 |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原告的姐姐。 被告:贺某某。 原告于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贺某甲、一女贺某乙。原、被告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根本无法平静正常的生活,因被告所为,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为此,原告已离家外出半年多。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此,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女儿每人每月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 被告贺某某辩称:我常年在外,回家后很疼爱原告,无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相识,于1997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乙,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5日在舞钢市尚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甲。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打骂,被告称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经常打骂原告,登记结婚后很少打骂,但双方经常争吵。庭审中,原告出示2014年7月10日自己在舞钢市人民医院的CT及DR报告单、腿等部位伤痕照片,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认可上述伤情确实是自己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被告均称无财产,亦不要求法院处理。关于孩子的抚养,原告表示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打骂,实施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虽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结合被告认可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经常打骂原告,登记结婚后虽很少打骂但双方经常争吵的事实及原告出示的舞钢市人民医院的CT及DR报告单、腿等部位伤痕照片(被告认可上述伤情确实是自己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从以上被告陈述及原告伤情可见,被告对原告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现原告据此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处理双方财产问题,并表示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原告上述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女儿贺某乙由原告于某抚养,儿子由被告贺某某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其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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