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325号 |
原告:高志强。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振。 委托代理人:马建生。(一般代理) 原告高志强诉被告陈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强及委托代理人孙国全、被告陈振及委托代理人马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强诉称:2014年1月4日晚9点,原告将一红色学生背包遗忘在舞钢市垭口影剧院前的花池内,包内装有1个白色搪瓷碗、饮料瓶1个、1把阿尔卑斯糖块、一把小橘子和内装有17000元现金的大信封。装有现金的信封在正面偏包里面。后通过视频显示,自从我丢下背包离开后,直到第二天早晨这段时间,有几个人经过背包处,但是这些人仅仅是看看背包或者看都不看一眼,就从背包处过去了,只有被告陈振在8点左右到背包处观看并对该包进行了1分多钟的摸索后,空手起身观看四周后,把饮料瓶及信封拿走朝家中走去。为此,原告向被告所要东西无果后报警,陈振拒不承认该事实。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振归还原告钱款17000元。 被告陈振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的包于前天晚上丢失,直到第二天早上原告发现去寻找,后认定被告捡到。我没有拿包,从未见到过包里的钱,仅见到包外有空的塑料瓶,把塑料瓶拿走了,没有捡到原告所述的1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晚9点,原告将一红色学生背包遗忘在舞钢市垭口影剧院前的花池内。原告称背包内有白色搪瓷碗1个、白色营养快线瓶一个、阿尔卑斯糖块若干、小橘子若干、内装17000元现金的大信封一个。后高志强查看附近商店的视频资料,认为被告陈振捡到该现金。经双方私下协调,陈振拒不承认捡到该现金。遂高志强诉至法院要求陈振返还不当得利17000元。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显示在原告高志强丢失背包的第二天早晨,被告陈振从背包处经过且手中拿有饮料瓶,但未能直接显示被告陈振拿有装有信封的现金,且被告陈振否认其捡到该现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高志强向法庭提交视频资料作为其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被告陈振捡到高志强的17000元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志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高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禇培培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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