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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李某。 被告:魏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李某。

被告:魏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魏某,现年18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状态已2年有余,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此,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魏某某于199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魏某现在部队服役。2013年10月,原告曾以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庭审后,原、被告均称,如离婚,不要求法院处理其财产问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舞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近年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3年10月提出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原、被告儿子已年满18岁且庭审后原、被告均称不要求法院处理其财产问题,因此,原、被告财产本院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