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486号 |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生。 被告:王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生、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提出索要彩礼,同年3月12日原告和父亲、媒人、邻居四人带着礼金12000元到被告家商量订婚,被告父亲接收了10000元,第二次是4月初9还是我们四人又送去现金26000元、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商定婚期,4月16日,又邀请了家里的亲朋好友及被告家里的人举行了订婚仪式,第三次是2014年正月初六被告向原告提出需要购买化妆品索要现金5000元,是原告和父亲亲自将此笔钱交给被告。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一直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所索取的彩礼现金41000元、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认识并同居两年多,后办理了结婚仪式。原告曾给我12000元,后我给原告2000元,201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给我26000元。我曾经两次怀孕并流产。我与原告同居两年多时间,原告经常打我并去我所开的理发店闹。电动车和电脑是我买的,原告要求的41000元我不同意返还,并已经花掉。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农历2012年3月初九订婚,农历2012年4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无法和对方继续生活。被告认可双方订婚时原告交付被告彩礼12000元,后被告退还2000元;商量结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26000元。 另查明,被告陪嫁物品有海尔冰箱,海尔双缸洗衣机,4双被子,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家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职工医院充值凭证及彩超报告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彩礼中订婚时10000元及商量婚期时26000元,被告认可,故对上述礼金共计3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被告不认可是原告方购买,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物品是原告方购买,因此,上述物品是否为原告购买不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在2014年春节后因被告做生意支付的5000元,因被告不认可,且从性质上并不属于彩礼礼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应认定为36000元。关于返还的礼金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应相互扶持、相互照顾,现双方均认为无法继续生活,虽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被告曾两次怀孕流产,但鉴于原、被告在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较长时间,原告给付的彩礼本院酌定返还20000元。被告在原告家的陪嫁物品:海尔冰箱,海尔双缸洗衣机,4床被子,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20000元。 二、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在原告家的陪嫁物品:海尔冰箱,海尔双缸洗衣机,4床被子返还被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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