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701号 |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魏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改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1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有一子魏某乙,婚后生有一子魏某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酗酒,且疑心极重,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2014年7月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一度拿起菜刀,最终惊动了110。原告认为双方的矛盾已经没有缓和的余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维系婚姻关系已不必要,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儿子魏某乙由男方抚养,儿子魏某丙由女方抚养。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较好。因双方均系再婚,双方都非常珍惜重组的家庭,生活中虽偶有争吵,均是因对子女教育上的观点不一致,并非二人的感情问题所导致,原告起诉只是一时冲动,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0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再婚前有一儿子名叫魏某乙,婚后于2008年8月20日生下儿子魏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素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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