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舞民初字第931号 |
原告:吴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4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孙某甲,2011年1月19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孙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出去打工,期间所赚工资没有用于养活家庭,两个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均由原告负责,被告不能肩负家庭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孙某甲及儿子孙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1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于2011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原告称女儿孙某甲与儿子孙某乙多年来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居住。原、被告女儿原为舞钢市韩洼希望小学学生,2013年秋因学校合并转为舞钢市瑞祥小学学生。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及儿子,并要求被告孙某某每月共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700元,原告未要求法院处理双方的财产。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被告外出两年多一直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被告父亲已去世,其母改嫁别村,经本院询问被告母亲及叔叔,被告叔称被告两年没回家,没有音信,不知道他的联系方式;被告母亲称听说被告出海捕鱼去了,但不知道被告现在何处,也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小学户口卡、证明、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近年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提出离婚,因被告外出两年未归且无音信,有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及被告家人询问笔录为证,由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女儿孙某甲与儿子孙某乙现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居住,且结合其女儿上学地点及被告一直未归事实及被告家庭情况,被告现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因此,原、被告所生女儿及儿子均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7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500元。因原告未要求处理双方财产,本院对原、被告财产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孙某甲与儿子孙某乙均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每月15日前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用共计5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人民陪审员 牛 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璜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