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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袁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铜鑫。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袁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铜鑫。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铜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9日生一儿子李某某。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实在忍无可忍,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虽然有时生气,但是是正常情况,绝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被告李某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8日生一儿子李某某。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出示受伤照片及诊断证明,以证明被告殴打致伤,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照片四张、诊断证明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素丽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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