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周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长勇。 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 被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长勇。

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

被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和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勇、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8年土地承包调整时,原、被告父母按人头应分得的承包地,2人共计3.86亩,随被告的承包地分在一起。2008年经村委及村组代表参加,就老人的生活赡养问题作出处理意见:弟兄三人每人每年给付500元的养老费。处理后,原告按此处理意见积极尽赡养义务。2013年5月,在父母均已病故之后,原告向二被告请求按照三分之一份额继承父母承包经营权,但遭到二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予原告应当依法继承的父母承包土地3.86亩的三分之一份额,由原告耕种管理收益。

被告周某甲辩称:依照继承法,承包经营权是不能继承的,承包人和经营权是不可分割的;即使能够继承,还应有姐姐周某丙的份额;另外,原告要求依法继承父母土地3.86亩的依据不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为周某丁,母亲为赵某某。在1999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周某丁家庭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划分,由于当时原告已结婚另行组织家庭,因此,原告周某某家庭与周某丁家庭分别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周某某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户包括原告周某某及其妻子、两个孩子共四人份额,周某丁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户包括周某丁、赵某某、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两个家庭分别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周某丁家庭承包权证书显示承包土地为:庄南2.60亩,黾岗地2.48亩,地名为16亩地的2亩。庭审中,原告表示周某丁家庭承包土地中还包括自己及姐姐、姥姥的自留地,被告对此不予承认,原、被告均表示自留地并不在承包权证书中显示。原、被告父母周某丁、赵某某后于2009年、2013年相继去世。此后,周某丁家庭原承包土地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占有耕种,庭审中,被告周某甲表示上述土地在被告周某乙不在家时由自己耕种。

另查明:原告系周某丁、赵某某养子,未经法律途径解除收养关系,周某丁、赵某某除本案原、被告外,还生育有一个女儿周某丙,经本院询问周某丙,周某丙表示放弃继承父母遗产。周某丁、赵某某在世时与被告周某乙(未成家)、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原告也以支付赡养费等形式对父母进行赡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若干份、户口注销证明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子女均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原告虽系其父母养子,但在继承中享有与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周某丁、赵某某女儿周某丙在继承诉讼开始后,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其为当事人。原告与二被告对父母均以不同形式进行了赡养,对父母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而本案中原告请求继承的父母遗产是请求将父母所承包土地的三分之一份额由原告耕种管理收益。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只赋予了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权利,综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继承范畴,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周某丁家庭,包括周某丁、赵某某、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周某丁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继承范畴,不发生继承问题,原告要求继承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