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223号 |
原告杨某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现已参加工作。由于我和被告感情不合,于1998年9月4日与被告离婚,考虑到儿子成长影响较大,于2007年4月20日与被告复婚,复婚后,我与被告仍无共同语言,无法正常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棚户区住房一套面积74.79平方及存款60000元,由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而且为了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任某某于198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0月30日生一子。婚后双方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杨法新请求与被告任永鹤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会 英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培 先 |
上一篇:周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