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73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元压力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占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四红。 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骈培军。 上诉人河南宏元压力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四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1)殷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占成、被上诉人谢四红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原审被告骈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2月至7月,原告谢四红等54人在江苏省连云港兴鑫钢铁公司三期500m3高炉工程工地工作,该工程由宏元公司承包。原告谢四红等54人通过骈文军到该工地务工。当时约定焊工每小时工资10-12元,小工每小时工资7-8元,对接工每小时工资12-15元,铆工每小时13-17元,电工每小时12元,原告谢四红在该工地从事焊工工作每小时工资为12元, 2011年4月-5月份工资未给付。原告谢四红4月份工作262小时,4月份工作257.5小时,扣除已经支取的400元,未给付原告谢四红工资为5834元。另查明,被告宏元公司诉骈文军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于2011年10月19日被我院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骈文军意外死亡。骈文军没有相关承包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宏元公司承包江苏省连云港兴鑫钢铁公司三期500m3高炉工程,2011年谢四红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宏元公司辩称将该工程分包给骈文军,应由骈文军向其工人发放工资,因骈文军无相关施工资质,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严禁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 》文件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规定,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宏元公司是否将该工程承包及分包给骈文军均不影响宏元公司支付工资的责任。谢四红要求的5834元工资款,根据当地情况和谢四红所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该行业及当地的工资水平,且宏元公司及骈培军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谢四红的主张,对于谢四红要求的5834元工资款的数额予以认定,综上,谢四红起诉要求宏元公司给付工资583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宏元公司是独立法人,谢四红要求骈培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四红工资5834元;二、驳回原告谢四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宏元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并未经过劳动仲裁,所以一审法院受案审理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又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上诉人与骈文军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其雇主骈文军主张自己的权利;3、上诉人已将所有工人工资支付完毕,原审判决上诉人另行支付工人工资明显错误。在一审法院审理工程中,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已经被其雇主骈文军领取。上诉人作为劳务分包的发包方已经履行了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四红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我方起诉之前,殷都区仲裁委员会已做出了仲裁;2、第二原审中骈文军说未领取上诉人工资;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江苏省连云港工作,该工地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动,已形成劳务关系,应获得其应得的报酬,上诉人称该工程分包给骈文军,应由骈文军向被上诉发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严禁建筑工地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格的个人,骈文军不具备承包资格,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该承担支付所有被上诉人所欠发的劳动工资,上诉人是否已承包工程,分包给骈文军,均不影响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总承包企业有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总承包企业承担责任,上诉人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应该承担农民工工资,上诉人称已经把工资支付给平骈文军,事实不存在,也不能推脱其应承担发放工资责任,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保护广大农民工的权益。 骈培军同意上诉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原审起诉前以骈培军为被申请人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因劳动报酬无人支付后,以骈培军为被申请人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被上诉人即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追加宏元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宏元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理由不足。二、关于宏元公司与骈文军的关系问题。宏元公司与骈文军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主张将工程转包给骈文军,并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向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殷都区人民法院已另案进行审理。因骈文军不具备承揽工程的相应资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文件第九条关于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宏元公司与骈文军之间关系的性质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其劳动报酬3082元尚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文件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即使上诉人与骈文军之间为转包关系,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骈文军的继承人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宏元压力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安法网119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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