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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香云、杨红旦与被上诉人王春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香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旦。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喜。 委托代理人马黎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香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旦。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喜。

委托代理人马黎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香云、杨红旦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阳县众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位于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底,6个月内,该公司有两个正在生产的铸造车间,一个车间的承包人为本案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刘香云,另一个车间的承包人为李伟亮。被告刘香云与被告杨红旦系夫妻,杨红旦是该铸造厂的实际经营者。在这6个月的生产期间,承包人刘香云的车间总用电量838086度电,电费516488.5元;承包人李伟亮车间总用电量743808度电,电费403446.5元。为此安阳县众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因两个铸造车间的生产共纳税款158181.75元,该税款由原告垫付。2011年10月1日,原告王春喜与被告刘香云签订一份铸造厂承包协议,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一个铸造厂车间及设备承包给了被告,协议具体约定,甲方:王春喜,乙方:刘香云 。一、铸造厂位置: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面积90-100×18米)及铸造厂全套设备,具体数字见附表。二、承包金:每年乙方向甲方交纳7万元承包金。10月15日执行。如第二年乙方需继续承包,可在第二年的4月1日前交纳第二年承包金的50%,其余50%在第二年10月15日一次交清。三、甲方保证乙方在生产期间的电源保障及道路保障。乙方必须保证正常生产,如一次性停产1个月以上,甲方可对乙方处伍仟元罚金。四、电价:随周边车间,乙方经营先预交电费7万元,基本费每月1.26万元,在每月23日前交与甲方交纳。小变器另加。五、甲方负责提供经营期间的营业证,税务登记证,环保证等手续,并负责每月的电费结算。乙方必须合法经营,按时交纳相关费用(工商、税费、环保、电费)等。六、在乙方承包期间,乙方不得对厂房设施随意改造,确需改造时,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甲方可对乙方实施罚款处理。七、对厂内的主要设备乙方必须保护与维修,在合同到期前与甲方共同检验设备运行状况,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乙方负责维修与赔偿。八、在乙方停止承包甲方铸造厂时,电费押金甲方必须一次退还给乙方,合款7万元。九、在乙方承包期间,甲方不得承包给他人,否则,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十、十一、十二、、、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铸造厂交付被告,被告也立即着手进行生产,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交付原告承包费8万元。一年承包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接。在这6个月生产期内,被告使用原告生铁,价值9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税金158181.75元÷2=79090.88元、环保费3074元。其中被告在承包期间给付原告税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了铸造厂承包协议,双方自愿,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再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七条,被告承包到期后,未与原告交接,未将车间钥匙交付原告,即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承包的车间及机器设备,被告也未提交原告违约的证据及原告同意解除合同的合理解释,因此,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车间继续承包、继续使用,承包期为不定期,原被告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予以支持。但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承包金,截止原告起诉日共17个月, 70000÷12×17=99167元,扣除被告多交的承包金1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承包金89167元。被告在承包期间,使用了原告的生铁,有证人证明价值9000元,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税款、环保费及停产罚款一事,根据合同第五条,甲方负责提供经营期间的营业证,税务登记证,环保证等手续,并负责每月的电费结算。乙方必须合法经营,按时交纳相关费用(工商、税费、环保、电费)等的规定,被告在承包生产期间,安阳县众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共交纳税款158181.75元,均由原告垫付,该税款应由承包期间生产的两个铸造车间承包人刘香云和李伟亮承担,根据承包人刘香云的车间用电总量为838086度电,电费516488.5元;承包人李伟亮车间用电总量为743808度电,电费403446.5元,可以看出被告的用电量和电费超出另个车间的用电量和电费,虽然铸造行业的税费不能全靠用电量的多少来衡量,但参照日常税务行业的纳税习惯,用电多少与纳税的多少相关,可作为交税的参考依据。因此,尽管被告的用电量高于另个车间,但原告依然按平分税款请求被告给付,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税款5000元。环保费3074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应予给付。按照合同规定,税款和环保费,被告应及时交纳,未及时交纳,原告垫付,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纳的利息,应予支持。停产罚款,虽然合同有约定,但罚款是国家专属行政部门的权利,被告无权进行处罚,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电费13200元,庭审中又进一步阐明该费用系全套铸造机器设备,因检修并保证其能正常启动运转需要交纳的基本检修电费。即大变压器12600元,小变压器600元,合计13200元。双方约定的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经营先预交电费7万元,基本费每月1.26万元,在每月23日前交与甲方交纳。小变器另加。第七条规定,对厂内的主要设备乙方必须保护与维修,在合同到期前与甲方共同检验设备运行状况,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乙方负责维修与赔偿。由此看出,机器设备,启动前,必须能够正常运转,承包到期后,必须保证所用设备还能够正常运转使用,对机器设备能否正常运转而检验检修时,必须交纳的费用即基本费。由于被告未能承包到期,也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共同检验设备运行情况,未能完整地对设备进行交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项费用中的12600元,解释合理,合同又有约定,予以支持,但小变压器另加,加多少,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运垃圾,因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所有设施,经释明,原告未申请评估鉴定,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的利息,协议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春喜与被告刘香云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刘香云、杨红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喜承包金89167元;三、被告刘香云、杨红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喜生铁款9000元;四、被告刘香云、杨红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喜垫付的税款74090.88元、环保费3074元;五、被告刘香云、杨红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喜未能正常交接,对机器设备正常运转检修时需要的基本电费12600元;六、驳回原告王春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被告刘香云、杨红旦负担4058元,原告王春喜负担774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香云、杨红旦上诉称,杨红旦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与被上诉人王春喜的承包合同已自行终止,原因是王春喜不能依据合同开具发票,生产受阻所致致,其不应再给付王春喜承包金;原审判决其给付王春喜生铁款9000元无依据;对方向其主张税款,没有依据;12600元基本电费不应给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春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春喜辩称,二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上诉人杨红旦在现场管理;租赁关系未交接,一审对租金的判决算至起诉时,已是对对方的很大照顾了;9000元生铁有依据;对方应交税款,合同有约定;12600元电费是基本电费,对方应缴纳。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香云、杨红旦与被上诉人王春喜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证据材料等能够显示杨红旦在承包期间,参与经营、管理,且刘香云、杨红旦系夫妻,原审判决杨红旦、刘香云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香云、杨红旦上诉称,杨红旦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刘香云、杨红旦未与王春喜交接,刘香云、杨红旦未按约定返还王春喜承包的车间及机器设备,刘香云、杨红旦也未提交王春喜违约的证据,视为刘香云、杨红旦对王春喜的车间继续承包、继续使用,刘香云、杨红旦应给付王春喜承包费。二审时,刘香云、杨红旦一方虽有证人王建锁、申付全、王中华、刘志刚等出庭作证,但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体、不完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王春喜称刘香云、杨红旦在承包期间,使用了其生铁9000元,原审有证据证实,刘香云、杨红旦称该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春喜要求刘香云、杨红旦给付垫付税款,刘香云、杨红旦在承包生产期间,王春喜以安阳县众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共交纳税款158181.75元,由王春喜垫付,该税款应由承包期间生产的两个铸造车间承包人刘香云和李伟亮承担,原审判决刘香云、杨红旦承担其中部分税款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王春喜要求给付电费13200元,一审认定电费为12600元,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该费用应予给付,刘香云、杨红旦上诉称不应给付的反驳证据不足。综上,刘香云、杨红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8元, 由上诉人刘香云、杨红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9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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